但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笔者却并不持断然否定的态度。相反,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考虑赋予检察机关在特定情形下提起诉讼之权。在我国现行的立法框架下,审判权的启动具有绝对的消极性,而法律又将启动审判权的钥匙完全放心地交付给了民事冲突的主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这固然体现着法律对诉权及其诉权享有者当事人主体意志的充分尊重,但另一方面,这种过于绝对化的规定又有着天然的不足:其一,诉权的享有者未必都是能够独立自主地决定自己的诉权行使与否之人,即未必都是既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又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之人。法律虽然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之人设置了监护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被监护人的利益必然可以得到保障与实现,特别是当被监护人所受到的损害直接来自于监护人时,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特定的人身关系以及被监护人自身条件的限制往往决定了被监护人根本没有招架之功和自卫之力。例如,近一、二年来,我国陆续出现多起中小学生受教育权受到来自于其父母等监护人的直接侵犯的案例,中小学生辍学问题在我国一些地区特别是经济较为落后的地区也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辍学的中小学生自己不仅本身没有亲自进行诉讼的诉讼行为能力,无力与自己的监护人抗争,而且又不可能指望监护人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行使诉权并以监护人自己为被告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下,十分需要有人能够为了维护辍学的中小学生的利益而对辍学学生的监护人提起诉讼。另一方面,中小学生的受教育权本身又有两重性,它既是中小学生自身所享有的一项人身权利,又是中小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国家所承负的一项义务。从维护中小学生受教育权和维护国家
义务教育法及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贯彻实施的角度出发,有必要确定由专门的机关对此类案件提起诉讼,以使消极的审判权得以启动。其二,在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由于对方当事人自己不会行使诉权,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又不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提起诉讼,这就导致对当事人双方违法行为的放任自流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结果的不可避免的发生。而从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来看,对于民事诉讼的提起一般并没有像我国的起诉条件这般苛严和绝对,而是留有一定余地以给检察机关或直接利害关系人以外的人提起民事诉讼。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在规定“唯有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之前,附加了“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的条件。[15]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规定“在制定法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保护他人利益的案件可以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提起诉讼。”[16]基于这一规定,美国环境保护法、防止空气污染条例、防止水流污染条例、防止港口污染和河流污染条例、噪声控制条例、危险货物运输条例等均授权检察官提起相应的诉讼,或者支持主管机关和私人的请求。[17]鉴此,笔者认为,赋予特定情况下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之权,可以有效弥补我国起诉条件立法之不足,从而使一些特定人的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以切实维护。
三、检察机关抗诉提起所指向的法院以及再审中的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的抗诉应当向哪一个法院提起,是实践中法检冲突的又一焦点。
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185条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发现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规定,可以看出,
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抗诉应当是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提出和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提出。依此规定,如果抗诉的对象是某市辖区基层法院所做的一审生效裁判,就应当由市级检察院向该基层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抗诉的对象是某中级法院所做的二审终审裁判,就应当由省级检察院向该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对该抗诉,作为再审法院的该二审法院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再审。而在现实中,检察机关的抗诉却是上级检察院向与上级检察院同级的法院提起。检察机关依此提起抗诉的直接依据是最高检察院于1992年颁布的《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的第6条中十分明确地要求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生效裁判的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法院提出。依此规定,如果抗诉的对象是某市辖区基层法院所做的一审生效裁判,市级检察机关就不是向做出该生效裁判的基层法院提出抗诉,而是向该基层法院的上级法院即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抗诉的对象是某中级法院所做的二审终审裁判,省级检察机关也不是向该中级法院提出抗诉,而是向该中级法院的上级法院即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十分显然,检察机关的这一暂行规定,实际上将抗诉提起所指向的法院均提高了一个级别。由此而使得在此问题上的法检冲突必然产生。从法院方面来讲,自然坚持在此问题上应当恪守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对于最高检察院的暂行规定又是“有命难违”。由此而使民事抗诉工作的推展在抗诉伊始就受到阻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