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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规范到运作——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

  
  在笔者看来,法检两家对于在抗诉再审中检察人员称谓争执和相持不下的关键,并不在于民事诉讼立法对于检察人员的称谓没有明确,而在于对检察人员在再审中的任务和职责没有规范,且法检两家对此已各持已见。换言之,在现行情势下,如果法检两家对于检察人员在再审中的任务和职责能够形成共识,那么,也就不会在称谓问题上纠缠不休和相持不下了。的确,再审的检察人员是因为抗诉才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的,既非原告,也非被告,更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是代表检察机关出庭抗诉的人。但对于检察机关在再审中的任务和职责问题的研讨不能不以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其抗诉的目的为基础和前提。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的是检察监督权。我国民事诉讼法正是基于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和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而作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基本原则的规定的。这决定了基于宪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抗诉并参加再审的检察人员必定承负着抗诉并通过抗诉且参加对案件的再审而对再审中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双重任务和职责,即既是抗诉人,又是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者。无论再审中的检察人员称谓是抗诉人还是检察员,其都应当具有并且都应当履行抗诉和进行审判监督的双重任务和职责。因此,最重要的不是参加再审的检察人员在再审中到底是应叫作抗诉人还是应被称为检察员,而在于对于在再审中的职责和任务的界定。正是由于在此方面界定不明、认识不清,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法院限制检察人员职责范围,只让检察人员宣读抗诉词,不允许其发表出庭意见,使其基本上处于名为抗诉人实为旁听者的尴尬境地的状况。另外,实践中有的法院则对民事诉讼法188条“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规定中的“通知出庭”做文章,即第一次再审开庭时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庭,但庭审走过场,既不当庭宣判,也不确定下次开庭的时间,到再次开庭时则不通知检察人员出庭。这种作法本身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18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可以启动再审,但抗诉的功能并不仅仅只是启动再审的一把钥匙。在抗诉所引发的再审中,检察机关是其中不可或缺的诉讼主体,并基于抗诉而与法院发生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凡是对抗诉案件的再审,无论是开一次庭还是开数次庭,每一次开庭,法院都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出庭。只有这样,才符合民事诉讼法188条规定的要求。由于再审是基于抗诉而开始,所以庭审开始,首先应当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并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之后,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的具体程序主持庭审。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应当允许检察人员发表出庭意见,充分保障再审中检察监督权的落实与实现。但参加再审的检察人员在再审中亦应注意正确处理两方面的关系:其一,检察人员与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其二,检察人员与审判人员即法院的关系。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而启动再审之后,意味着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一次被置于法院面前,并被又一次予以审判。当事人依然是纠纷的冲突主体,其双方在诉讼中依然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法院依然是代表国家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中立的审判者,依然应当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因此,在再审中正确处理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要求检察机关在庭审中不能违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这一基本原则,不能影响当事人双方攻防平衡的能力,更不能借助国家的强大力量而站在一方当事人一边协助其进行法庭调查与对方展开法庭辩论。申言之,检察机关在庭审中不应积极地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从而使再审阶段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依然主要是在法院主持之下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在再审中正确处理与审判人员的关系,也就是正确处理检察监督与审判权的关系。检察机关虽然享有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之权,对于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如对于违反审判程序的行为、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审判人员侵犯或不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或者对于不平等地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等,有权予以指正,以履行检察监督者的职责,但却不能替代法院行使审判权,也不能与法院一起共同地行使审判权。申言之,再审中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旨在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以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而不能在实质上改变民事审判权由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这一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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