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抗诉提起再审而进行检察监督,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不同见解。反对者认为,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超越了其监督权的范围,因此,应当尽可能尊重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律和减少其他国家机关的直接干涉。[7]更有人直言:“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伊始,即已暴露出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所以废除民事抗诉权是一种明智的选择”。[8]而基于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相互制约和相互作用的理论,基于审判权、诉权和检察监督权根本依据和目的上的重合,基于现行立法的规定,特别是还基于对中国当前的司法现状等诸多因素的考量,笔者以为,保持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特殊的诉讼主体地位更富有积极意义。
二、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进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即使是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进行检察监督表示认同的人们中间,对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范围的认识也存在较大的分歧。对此大体可以概括为全面检察监督论和有限检察监督论的分歧。所谓全面检察监督论是指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应当是全面而彻底的监督,包括对审判过程、裁判结果、法院的审判活动、当事人及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对于诉讼案件的审判程序、对于非诉讼案件的审判程序乃至执行程序等进行全面和彻底的监督。[9]这种观点主要是超越民事诉讼立法的局限而从应然的角度进行探讨。所谓有限检察监督论是指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仅仅应当限于事后监督,即只能等到诉讼结束,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10]这种观点主要是在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的框架下作出诠释。对于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本文拟分两方面进行探讨。
(一)关于检察机关事后监督的范围
根据现行
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一章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事后监督权的存在是确定无疑的。但对于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检察监督所涉及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范围的认识上,学术界、法院和检察机关又存在较大的冲突。由于
民事诉讼法第
185条中对可以抗诉的生效判决、裁定的范围未做任何限定,所以一些学者和检察机关认为,法院所做出的所有生效裁判只要具备其他法定抗诉条件,检察机关就可以提出抗诉。而另有一些学者和法院方面则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做出的某些裁判,可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也有学者认为现行民事诉讼立法规定的事后监督的框架,表明了检察机关抗诉应受到时间和程序的双重限制,同时,民事诉讼立法体例之安排将审判监督程序置于第一、二审程序与特别程序之后、其他的审判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之前加以规定,表明了依其他程序所做出的生效裁判或者无再审必要,或者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而认为,法院不受理检察机关对于先予执行等裁定提出的抗诉并非没有依据。[11]在笔者看来,虽然在民事诉讼立法体例上的确是将审判监督程序置于诉讼案件的审判程序之后和非诉讼案件的审判程序之前(特别程序除外)加以规定,但并没有资料表明这种立法体例的安排蕴含着对检察机关抗诉范围的限制。因此,依立法体例的安排而认为立法对检察机关抗诉范围实际上是有所限制的,这只是学者基于现行立法体例所做出的推定,这就使得其作为支持上述观点依据的力度受到影响。从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来看,对于生效裁判提起抗诉的范围上的确并无任何限定。也就是说,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只要具备法定的抗诉条件,检察机关就可以提出抗诉。而对法院来讲,这意味着只要检察机关是对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提出抗诉,并且符合法定的其他抗诉条件,法院就不能拒绝对抗诉的案件进行再审。
如果说学者们在检察监督范围认识上的不一致毕竟仅限于学术研讨的范畴,从而不会对司法实践产生太大直接影响的话,那么法院与检察机关在抗诉范围认识上的分歧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的冲突。事实上,自1995年开始,最高法院已数次用“批复”等方式对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定抗诉的范围做出了限制。[12]对此,作为检察监督权享有者的检察机关虽然并不认同,却也无力回天。这使我们不能不面对且不能不回答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对于在抗诉范围问题上的法检冲突,谁有资格和权威充当裁判者作同裁断:此一问题不解决,就很难估计日后最高法院还将会作出多少诸如此类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