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检察机关抗诉应向哪一级法院提起而产生的法检冲突问题,笔者认为不能与前述民事抗诉范围问题上的法检冲突相提并论。申言之,这是性质不同的另一类的冲突,也是更容易化解的冲突。首先,从法律效力上来讲,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显然高于最高检察院制定的暂行规定的效力,因此,最高检察院对抗诉所指向法院的规定不能与
民事诉讼法对同一问题的规定相矛盾。如果矛盾的话,只能以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最终依据;其次,如果按照最高检察院暂行规定而确定抗诉所指向的法院,基于抗诉而进行再审的法院就必然是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级法院。如果原生效裁判是由基层法院作出的话,意味着抗诉所指向的就是中级法院;如果是中级法院所作生效裁判,抗诉所指向的法院就是高级法院;而如果是高级法院所作的生效裁判,检察机关的抗诉就抗到了最高法院。这一方面将打破法院再审工作量的平衡,另一方面又导致实际上的三审终审制的产生。当然,对这种境况的生成和解决,也要全面地分析和考量。我国1997年修订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第205条中规定检察机关抗诉所指向的法院时,所明确要求的也是上级检察院向与其同级的法院提出抗诉。也就是说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最高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的要求是完全相同的。这或许可以作为在此问题上
民事诉讼法应作出相应修改的佐证。但同时,我们也不应当忽视对另一因素的考量,即法院依
民事诉讼法所作出的生效裁判的数量远远大于依
刑事诉讼法所作出的生效裁判的数量,这必将使得正常情况下所提起的民事抗诉的数量远远大于刑事抗诉的数量。还有,在我国,级别越高的上级法院所辖的下级法院的数量越多,将提起抗诉所指向的法院提高到与上级检察院同级的上级法院,必然意味着该上级法院所辖区域内所有的抗诉案件均相应集中到该上级法院,从而必然导致该上级法院接受的抗诉案件数量的大幅增加。因此,不能不考虑与上级检察院同级的法院的再审审判力量是否可以承受如此大量的民事抗诉。如果其再审审判力量可以承受而
民事诉讼法对此又作出必要修改的话,上级检察机关向与其同级的法院提出抗诉这一方案的实施也就如同水到渠成一般。否则的话,上级检察院抗诉所指向的法院就不应当是与其同级的法院,而应当是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这意味着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让步,从而扭转在此问题上法检僵持的态势。
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提起抗诉,意味着对抗诉案件的再审应当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进行。该法院进行再审时,按照
民事诉讼法第
188条的规定,应当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但对于检察机关在再审中的任务和地位,
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进一步规范。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再审时出席法庭的主要任务有四:一是宣读抗诉书;二是参加法庭调查;三是说明抗诉的理由和根据;四是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由此而涉及到检察机关在再审中的法律地位及其与法院、当事人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检察机关在再审中的称谓,法检两家也未形成共识。法院认为,再审中的检察人员是因为抗诉才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的,既非原告,也非被告,更非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是代表检察机关出庭抗诉的人,因此,应当是抗诉人。而检察机关则坚持再审中的检察人员为检察员,并认为称谓之争的实质在于出庭的检察人员是积极参与人还是消极抗诉人,有没有监督法庭依法审判的权力。[18]由于法检两家在称谓问题上的互不让步,导致了在再审实践中当事人席位上摆放着标明其诉讼身份的牌子、而身着检察制服的检察官面前的席位上却空空如也的景观,令坐在那里的检察官“颇有些名不正言不顺的感觉”。[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