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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规范到运作——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

  
  在这一冲突中,享有审判权的法院和享有检察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是冲突的双方主体。对于彼此之间的冲突,可以藉用一般冲突解决方式中的冲突主体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和共识的方式。但倘若双方不能协商或者协商后不能取得共识,那么,应当由冲突主体以外的第三方居中对冲突做出裁断,而不应由冲突中的任何一方冲突主体自己来同时运作裁断的权力。因为法官不能裁判自己的或与自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纠纷,这是法官中立进而公正裁判的最基本的准则和最起码的前提。关于抗诉范围,如果说冲突的一方主体—检察监督权的享有者—不能自行予以框定的话,那么,冲突的另一方主体—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同样不能对此予以框定。因此,必须在检察机关和法院这一对冲突主体之外寻求具有裁断权威的第三者。而既有资格又有权威充当该冲突裁断者的,唯有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是我国最高的权力机关,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均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对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同时,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拥有制定、修改法律、解释法律的权力,并且早在八十年代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已经明确规定:凡属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13]这一规定,实际上已将法检冲突的裁断者界定得非常分明。所以,由全国人大对法检冲突做出裁断理所当然,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检察机关对生效民事裁判行使检察监督权提起抗诉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那么,应对可以提出抗诉的生效裁判或者不可提出抗诉的生效裁判予以具体划定,并在修改民事诉讼立法时作出相应调整。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裁断认为检察机关可以对所有的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诉,该裁断亦应当具有最高约束力,对于法院来讲意味着必须服从,并由此而撤销所有与之相冲突的司法解释。
  
  (二)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全面检察监督
  此前有学者曾将支持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全面检察监督的观点界定为“全方位监督说”,并对该说的主要观点进行了全面概括:该说认为,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应实行全方位监督。从监督的对象看,应及于全部诉讼主体,既要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又要监督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从诉讼过程看,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应当包括从起诉前到裁判后。即:起诉前对当事人不行使诉权的处分行为是否得当实行监督;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是否滥用诉讼权利,是否拒不履行诉讼义务,对法院是否严格遵守程序规范,认定事实是否有根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审判人员有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实行监督;裁判作出后对裁判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有错误实行监督;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法院执行人员执行中有无违法行为实行监督。为了完成上述全面监督的任务,检察机关应当具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和提出抗诉的权力。[14]
  
  由此看来,“全方位监督说”实际上将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塑成了一个无所不能和无所不为的诉讼角色。笔者以为,这种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全方位监督的理论构架起来容易,但具体操作和实施起来则易导致许多难以协调的冲突,因此,是一种不宜予以全面采纳的观点。特别是就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力而言,“全方位监督说”设计出自民事诉讼开始后至民事诉讼结束前包括在民事裁判的执行阶段检察机关的全面介入,将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均纳入检察监督的视域之中,这就根本改变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特殊的诉讼主体地位,从而使其与法院、当事人一样成为民事诉讼中常规的诉讼主体,使得常规民事诉讼的进行不仅仅是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两权的互动,而且是诉权、审判权以及检察监督权三权的交合,并且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诉讼活动都成为检察监督权行使的客体,这就极易导致三权运作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冲突。例如,一方当事人以处分原则为依据而行使撤诉权,法院基于诉讼指挥权和裁判权而裁定准许撤诉、法院和当事人都认为自己是在依法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审判权和诉权,并且两权运作中并没有发生冲突。但检察机关认为该方当事人的撤诉和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而行使检察监督权进行干预,使得检察监督权与诉权和审判权的冲突不可避免,这使得诉讼的进行与调控就有了法官之外的“法官”。在审判人员与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合法正当与否评价不一时,两种权力的冲突势必影响着进一步对当事人诉讼活动和诉讼行为的调控以及有效地推进诉讼。进一步坦言,如果检察机关作为常规的诉讼主体而参与诉讼的话,必将使检察监督权与独立的审判权发生冲突的机率和频率大大增加,甚至有可能在实质上改变审判权由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这一基本命题。同时诉讼中检察监督权和诉权的冲突与协调也就成为不得不解决但又难以解决的难题。有鉴于此,笔者以为,常规的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还是以不介入即不参与诉讼为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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