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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

  三. 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在美国发展的新趋势
  由于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实在施过程中的极端化,学者们要求对于该特权的实施再设置限制,要求当事人在主张特权的时候考虑到道德因素,也即增加对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例外的设置。关于这一点地提出,是由于学者们考虑到存在这么一种情况:为了保护第三者的利益,而必须牺牲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特权。为此学者们提出了一系列的假设,这些假设的共同点是:第三者有生命危险,而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当事人具有不公开自己秘密的特权。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要设置让当事人公开自己秘密的例外呢?另外,如果进行设置的话,依据什么标准进行?虽然目前美国各州的律师法都认为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公开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谈话将会产生不良后果,但是学者们针对上述特定情况的处理中还是形成了一致意见。他们认为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应该公开秘密。一,公开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秘密对于阻止某些人的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是必要的;二,没有其他行为能够阻止这种严重后果的发生;三,这种公开的程度仅限于只要能够阻止严重后果发生。
  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对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中有关“秘密”规定的冲击。一,无线通讯技术的运用。法院认为无线通信技术不能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因此在最近的有关案例的判决中没有将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中秘密方式引申到无线通讯中。但是学者们认为无线通讯很少能被中途截获,所以具备保密的特征,因此应当引入到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中。二,电脑之间的直接传输。传真被认为是通过电话线在电脑之间传输信息的一种方式,这一点已经由第四修正案加以规定,因此应当属于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中的秘密方式。但是关于在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是否属于特权中的秘密方式上有分歧。学者们较为一致意见是在局域网中的信息传输具有保密性质,应当属于特权中的秘密方式;但是,在因特网中的信息传输(例如:E-mail收发)极易被第三人截获,因此至少在现在不应该属于特权中的秘密方式。
  
  
【参考文献】参考资料:
1. Jack B. Weinstein and Margaret A. Berger: 《Weinstein Evidence Manual》, 18.03, Matthew Bender, 1987.
2. Paul F. Rothstein: 《Evidence: Cases, Material and Problem》, 8.01, Matthew Bender, 1986.
3. Leon Letwin:《Commentary, Problems and Cases》, P.433——P.447, Matthew Bender, 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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