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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

  起初美国法院按照英国的传统做法将这种特权授予律师,而不是当事人。直到19世纪中叶美国法院才改变了当时占主流的观点,认定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应当授予当事人,律师只有在当事人的同意下才能公开与当事人交谈的内容。在随后近乎一个世纪的时间内(从19世纪中叶到罗斯福时代),美国法院关于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的观点几乎没有改变过。长时间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来自于普通法所认定的一些原则,因此应当由法官依据自己的推理和经验进行分析。”因为,在Upjohn Co. v. United States一案的判决中法庭还使用了类似的语言,并且在随后Swidler and Berlin v. United States一案的判决中类似的话又重复出现。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联邦法院的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来源于普通法所确定的原则。
  在1975年的联邦证据规则实施以前,联邦法院关于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在证据法中的运用充满了争议。起初,联邦法院认为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中应当有区别的使用。1951年最高法院在判例中认为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仅能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但是,在Wolfle v. United States和Funk v. United States的审理中,联邦法院又抛弃了这种观点,认为法官依据普通法原则和自己的推理、经验,可以处理各种案件中涉及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的问题。为了消除联邦法院在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适用上的混乱,并且也是在美国律师协会的强烈要求下,最高法院用六年的时间制定了《common law privileges》。1972年11月20日,最高法院依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联邦证据规则草案。1973年2月5日首席大法官Warren E. Burger将草案提交国会审批。联邦证据规则草案中关于保密特权的规定成为草案中最受争议的部分,遭到了国会议员和媒体的双重攻击。在长时间的争论后,修改成为现在联邦证据规则中501——510条的规定。自此,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在美国完全确立。
  二 .规则解释
  从普遍意义上来说,证据法暗含一个基本原则——每个人都有责任、有义务成为证人,将自己所知道的有关涉案的内容向法庭陈述。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另一种价值,我们必须要放弃某些价值,保密特权的出现就属于这种情况。保密特权的设置是为了保护一些特殊职业的执业人与其当事人或者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之间自由交流的权利。因为我们如果不能保证两者之间的不受约束的交流,那么这些特殊职业或特定身份的存在就毫无意义,或者是严重损害了他们存在的价值。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就是为了鼓励当事人能将自己所知道的关于本案的情况完全的提供给律师,以取得律师在真正意义上的“有效代理”。“并且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知道对自己不利的信息有可能会从律师口中得知,那么但当事人就会不情愿向律师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而这又会导致当事人难以得到完全的法律服务。”(Fisher v. United States S.Ct.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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