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刑法的规定是,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要求是行为人主动向相对人索求贿赂;期约是双方约定交付贿赂;收受是行为人接受了贿赂。无论是要求行为、期约行为、收受行为皆可独立成罪,即可分别成立要求贿赂罪,期约贿赂罪,收受贿赂罪。行为人有索求贿赂或期约贿赂行为,其职务之可贿性已为相对人所了解时,不论是否交付贿赂,皆为犯罪既遂(台湾刑法对贿赂罪无处罚未遂犯规定)。同时要求、期约、收受又是受贿行为的三个阶段,如果行为人连续实施了上述三个阶段行为,则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以收受贿赂论罪,其先行行为即被吸收而不论及。与此相应,行贿行为的客观表现是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行求是行为人有所请托表示愿意交付一定的报酬,期约是双方互为约定达成合意,交付是行为人给付贿赂已为对方接受。同样地,行求、期约、交付三行为既具有前后的阶段性,亦可独立成罪。
其次,是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机会或所任职位谋取不法利益。贿赂罪是以职务行为图利,它侵害的是公务行为的廉洁公正性或不可收置性。这是其与恐吓取财等犯罪之区别所在。香港《条例》第4 条的一般贿赂罪将利用职务或职位的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所包括的范围很广,如:执行或不执行其份内的任何事务,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事务的执行,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任何人士办理其与公共机构之间的事务;现在实施的职务行为或曾经实施的职务行为;本人的职务行为或影响及他人的职务行为等。至于受贿人是否果真为请托人办理了事情,甚至他无意或无权办理;行贿人是否如愿以偿达到目的,均不影响贿赂罪的成立(《条例》第11条)。
台湾刑法以公务人员利用职务行为是否具有“义务违背性”把受贿行为区分为不违背职务之受贿行为、违背职务之受贿行为和因受贿而违背职务的行为三类。第一类构成普通受贿罪,即受贿而实施不违背职务行为,相当于中国古代刑律中的不枉法赃;第二类构成加重受贿罪,是受贿并承诺实施违背职务行为,而实际上尚未付诸实施,相当于中国古代刑律中之枉法赃;第三类是加重受贿罪的结果犯,即受贿或期约贿赂后进而实施了违背职务之行为。台湾《条例》将二、三两种受贿罪合而为一,只设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罪与违背职务之受贿罪两种。与此相应,行贿行为亦区别为不违背职务之行贿行为与违背职务之行贿行为。法律只处罚违背职务之行贿行为,对不违背职务的行贿行为不罚(下面还要说到)。其所谓职务行为亦不限于现时的职务行为,即便对过去实施的职务行为或承诺将来实施的职务行为索求、期约、收受贿赂亦同样构成本罪。当未为公务员时预收贿赂,于任职后履行其允诺的职务行为的,则构成准受贿罪(台湾刑法第123条)。由上可见, 受贿罪的成立必须是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机会或所任职位谋取利益方可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