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给付贿赂与实施职务行为之间相互关连,存在“对价关系”。[2]即一方以实施特定职务行为换取对方的相对给付。 这是公职人员与相对人之间达成的权钱交易“不法协议”的体现。反之,如果是单方面的赠与,与职务行为不存在相互关连的“对价关系”,比如因社会礼仪关系接受馈赠、礼物,所接受的利益则不能以受贿论。香港《条例》一般贿赂罪的构成对贿赂行为与职务行为之间的联系亦有具体表述:任何人士“因公职人员从事下述事情(即职务行为,下同)或为诱使或酬谢公职人员从事下述事情而向之提供任何利益”;公职人员“因从事下述事情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或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从事下述事情之报酬或代价”(第4条)。 说明两者之间存在权与钱相互对待的交换关系。
三、关于贿赂罪目的物的规定
台湾刑法规定为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其司法解释是:“所谓贿赂指金钱或可以金钱计算之财物而言。所谓不正利益,指贿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欲望一切有形无形之利益而言。”[3]申言之, 不仅包括金钱,有财产价值之物品,而且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设宴款待,介绍职位,性服务等可满足人之欲望,作为不正馈赠者皆属之。
香港法律规定为“任何利益”。《条例》第2 条对利益作了具体解释,包括范围十分广泛。如:任何礼物、贷款、费用、报酬或佣金;任何职位、雇佣或契约;免除债务、清理贷款的全部或一部;任何其他服务或优惠,包括加以庇护以免受任何纪律、民事或刑事之控告或处罚;行使或不行使任何权利或职责等等。亦指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至于款待,认为“款待不在利益之列”,“然而公务员不得因而随意接受过于慷慨、丰厚或频密之款待,或任何令该员在执行职务时感到为难之款待。”[4]违例者亦会受到纪律处分。可见,现代商业社会, 行贿手段不断翻新,作为贿赂目的物实际上不限于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是包括重要的非财产性利益。
四、对贪贿犯罪的处罚
从香港、台湾两地刑事法律看,对贪贿犯罪的刑罚与刑罚制度的特殊性规定有:(1)财产刑。除规定高额罚金外, 没收或追缴赃款是必要的附加刑,它是使犯罪人无法享用其赃款、从而遏制此类犯罪再发生的有效手段。香港《条例》规定,对犯罪所得利益,法庭可以命令将其全部或指明的部分交付政府或公共机构。对拥有不能解释之财产罪,法庭可命令其交付一笔不超过该金钱资源或财产价值的款项(《条例》第12条),或可对之颁发没收令(《条例》第12AA条)。台湾《条例》亦有类似规定,即对贪污犯罪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并依其情节分别没收或发还被害人”,无法追缴时(如已将原物变卖),则应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第9条)。贿赂系非法收授,故所收受之贿赂, 应予没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台湾刑法第121条2项,第122条4项)。(2)资格刑。是使犯罪人丧失任职资格从而消除再犯的危险性。香港《条例》规定,任何犯有贿赂罪者在10年内丧失担任、获选或获委任为行政局、立法局或市政局议员,或任何其他公共机构成员之资格。法庭亦可命令禁止该人继续在某法人团体、公共机构或商号等担任职务或执业,禁止期间以7年为限(第33条,第33A条)。台湾《条例》规定,对犯贪污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并宣告褫夺公权(第16条)。所谓褫夺公权,包括褫夺“公务员资格”“公职后选人之资格”等(台湾刑法第36条)。台湾《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8条还规定,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刑确定者“不得为公务员”。对此台湾铨叙部的解释是,公务员犯刑法渎职罪中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即为贪污行为,如经判决确定,照公务人员任用法规定,永不得充任公务人员。[5]即永久丧失任官资格。(3)对轻微犯罪减轻。贪污犯中情节轻微者多数是初犯,未形成恶习,案发后已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与警诫,故可予从宽处理。台湾《条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而其所得或所图财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币五万元以下者,减轻其刑;违背职务之行贿罪亦同(第11条)。(4)对自首者减轻。 台湾《条例》第8条规定,犯贪污罪而自首者,减轻其刑, 在侦查中自白者得减轻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