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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台地区反贪法制撷要

  

  五、关于回扣的性质问题


  

  回扣是工商业活动中一方从成交价款中扣除一部分返回对方或其代理人作为让利或佣金的行为。回扣在香港商业市场上叫“回佣”,被认为是惯用的做生意的手法。是推销商品、要求提供优质服务,甚至是获取银行贷款、在工程投标中击败对手的有效手段。其负面效应是破坏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公平竞争规则,使贿赂、诈欺、垄断经营等非法行为得以滋生蔓延。香港《条例》禁止秘密回佣,即对公职人员(或代理人)在职务(或业务)行为上接受秘密回佣作为受贿治罪。但如果经受雇之公共机构(或委托人)许可,则不认为违法。同样,提供秘密回佣者亦构成行贿罪。并规定被告不能以行业惯例作为辩护理由(第19条)。


  

  台湾《条例》第4条(3)中规定了公务人员在购办公用物资或经办公用工程中收取回扣为重大贪污行为。公务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中收取回扣即为犯罪,但其犯罪行为性质是属于受贿行为,还是一般图利行为,仍有不同看法。台湾刑法中设有公务员图利罪,是指公务员对其主管或监督的事务采取直接或间接的方法谋取利益。这是处罚公务员利用职务非法图利的概括性补充性规定,只有在其行为不具备特定犯罪(如贿赂罪等)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始适用本罪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公务员在购办公用物品中私取回佣,构成图利图。[6]台湾有个判例认为,公务员“利用采购职权向商人索取回扣,其因回扣所得之款项,并非商人交付之贿赂,而系公务员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直接或间接图利而来。”对此,有的学者持不同见解,认为流行于机关之采购公物或发包工程时向商人或包商索取或收受回扣“本质上显为对于公务员之特定职务行为之相对给付,而与公务之职务行为构成对价之必要关联”“自属受贿罪之贿赂,应为不争之论”。[7]


  

  六、拥有无法解释之财产罪与举证责任问题


  

  香港《条例》第10条关于“拥有无法解释之财产罪”的规定,被称为“反贪污法例中最有力的武器之一”。贪污犯罪具有隐秘性与连续性犯罪的特点,次数多,过程长,难以及时发现与彻底揭露;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具有共同利害关系,互相利用,互存戒心,其犯罪交易一般不留证据不为局外人知晓;单位负责人对本机构发生的贪贿情事,往往害怕负连带责任或顾虑毁损本单位声誉,亦不欲声张,甚至力图加以庇护;特别是贪贿犯罪行为人还可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设置重重障碍,阻挠调查工作的进行。因此贪贿犯罪危害之大,查证核实之难,犯罪黑数之高,都是其他类案件所不及的。拥有无法解释的财产罪之设,是在特殊情况下由被告人承担一部分举证责任的规定。即法庭依据客观存在的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事实(政府雇员或曾为政府雇员,维护高于其现在或过去的薪俸相称的生活水准,或所支配的金钱或财产与其薪俸不相称,并达到明显的不合情理的程度),作出法律推定,被告必须就此“不相称”向法庭作出圆满的解释(如继承财产,中了彩票等),使法庭排除一切合理的疑点,接纳其解释,则原来推定即被推翻。反之,如果被告保持沉默不作解释,或作虚假解释,则被指控之罪即告成立。对此,有人认为,它将迫使被告在法庭上自证无罪,忽视了其在法庭上的沉默权,是一种有罪推定。不过亦有不同看法,认为其与有罪推定仍有区别。首先,本罪的起诉依据是至少从表面上看是确凿无疑的事实,该事实是经控方运用特别调查权力,调查涉嫌人的账目、保管箱、银行与公司的账册等获取了证据,经法院核对确认的。说明控方承担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其次,仅对特别规定的案件适用。由于贪贿案件的某些事实难于取证,只有行为人自己对如何拥有该等财富的情况最为清楚;而公务员有保持公正廉洁的道德与法律义务,因此他应当而且可能对客观存在的事实作出解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在英国法中,这是一种可反驳可争论的推定,可为被告提供的更有力的反证所推翻。它仅在少数特别刑事案件中适用。[8]此与封建时代普遍实行的当被告的犯罪事实未得到证实前,作为有罪对待的有罪推定是有所区别的。在香港,经上诉庭裁定,关于“拥有无法解释的财产罪”的法律条文,被认为与香港的人权法案并无抵触。[9]1990 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的实际措施》决议,提到公职人员应“公布财产”时写道,当明知公职人员有贪污舞弊行为,从而产生非法收入或资产,但查不到确凿证据时,也可以其无法解释的财产作为起诉的根据,亦肯定了这种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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