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宪法实施的监督有利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实施
宪法简单地说,就是国家机关依据
宪法的规定行使国家权力,公民根据
宪法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只要国家机关按照
宪法的要求去履行自己的应尽的职责,公民的行为符合
宪法的要求,那么,就可以对
宪法实施的状况作一个大致上的判断。
由于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涉及到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重新定位的问题,而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为人们所习惯了的处理政府和公民之间关系的行为方式影响根深蒂固,所以,尽管现行
宪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及时地修改了有关法律规定,但是,要使政府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及时地转变管理观念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如为了实行国家行政机关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依法行政,我国先后出台了《
行政诉讼法》、《
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这些法律的制定一方面可以说是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可以视为
宪法关于公民享有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申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的具体化。《
行政诉讼法》、《
行政处罚法》的有效实施也就是
宪法关于公民享有申诉、检举和控告权利的规定的实施。但是,从《
行政诉讼法》实施六年来的情况来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并不是十分理想。许多公民由于长期以来受到“民不可告官”的封建诉讼意识的影响,即使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因惧怕行政机关会打击报复而不敢到人民法院去行使自己的应该行使的权利;有的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这种形式很不适应,不能把自己放在恰当的位置,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自己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具有的平等法律地位不尊重,个别甚至发展到人民法院传唤拒不到庭,有的出现被告当庭抓原告的严重违法乱纪现象。
对于上述消极现象,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杜绝,那么,公民的
宪法权利就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参与者,公民、法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就无法保证其有效地从事市场活动。所以,应当对
宪法实施活动进行全面的法律监督。这种监督主要表现在对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合宪性进行监督;对公民享有
宪法所规定的权利的情况进行监督。没有这种监督,就无法解决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也不可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顺利地建立和完善。
(五)
宪法实施的监督措施
对
宪法实施进行法律监督是各国宪法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许多法治国家为了保证
宪法的权威性和
宪法的规定得到有效地实施,建立起形式多种多样的
宪法实施监督制度。主要的监督形式有积极的
宪法实施监督和消极的
宪法实施监督。
对
宪法实施的积极监督是通过对法律和法规以及主要的国事行为事先进行合宪性审查进行的。如在法国第四共和时期的宪法(1946年)开始设立
宪法委员会,由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国民议会就院外选出的委员7人、参议院就院外选出
的委员3人组成,并以总统为主席。
宪法委员会如有总统及参议院议长之联合请求时,对于未公布的法律,得审查有无违宪;如认为违宪,就将法律退回国民议会再议,若国民议会仍维持原案,那么
宪法委员会应请议会修改
宪法,使法律内容不抵触
宪法,而后允许公布此项法律。第五共和时期的宪法(1958年),仍设有
宪法委员会,由共和国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各选3人,共委员9人组成。委员任期9年,不得连任,每3年改选三分之一;除上述委员9人外,前任共和国总统为当然终身委员。 另由共和国总统任命1人为委员会主席,在赞成和否决票数相同时,有决定权。委员
不得兼任内阁成员、国会议员及其他法定职务。
宪法委员会主要享有下列职权: 1、监督共和国总统的选举,审查选举纷争,并宣布选举结果。 2、裁决有关国民议会议员及参议院议员选举的争议。 3、监督任命投票,并宣布其结果。 4、组织法在未公布之前,以及国会两院规程在未实施之前,均需提交
宪法委员会审查。基于同一目的,法律在未公布之前,得由共和国总统、内阁总理或国会任何一院议长,提请
宪法委员会审查。在上述两项规定的场合,
宪法委员会应于1个月内加以裁决,若情形紧急,经政府要求,此期限可缩短为8天。依据上述规定,法律提交
宪法委员会审查时,公
布法律不受原定期限的限制。 5、凡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和法规,不得公布或者付诸实施。
宪法委员会的决定不得上诉,公权机关及一切行政、司法机关应尊重其决定。
对
宪法实施的消极监督主要是通过专门的机构(主要是
宪法法院)受理
宪法诉讼案件进行的。这种监督制度的特点是不告不理。在实践中,有没有出现违宪的情况,主要是通过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
宪法实施争议来发现和作出决断。如果未提出
宪法实施的争议案件,那么,即使在实际中发生了违宪现象,也不能对此下结论就是违宪。美国、日本等国最高法院基本上是采取消极的监督
宪法实施的手段来保证
宪法的有效实施。在这种监督形式下,如果最高法院的态度不积极,就很容易发生违宪而不受制裁的现象,并且,
宪法也可能在这种消极的监督
宪法实施的制度下发生潜移默化的变更。如日本最高法院长期以来对《日本国宪法》第9条关于集团自卫权的内涵解
释不明, 致使二战后日本议会先后出台了《警察法》、《自卫队法》,最近又在积
极出台《海外派兵法》,很显然,最高法院的消极司法审查态度使得日本越来越脱离和平主义
宪法的原旨,其扩张之企图已经越来越受到广大亚洲国家的关注。
我国的
宪法实施监督制度从
宪法的规定来看,是一种积极的监督制度。在我国,
宪法所规定的享有
宪法实施监督权的国家机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其行使监督
宪法实施职权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合宪问题进行监督; 2、对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3、对实施了违宪行为的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予以罢免等等。当然,我国的监督
宪法实施制度的内涵是相当丰富的,除了上述正式的监督
宪法实施的法律形式之外,人大监督在保证
宪法的实施的过程中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现行
宪法第
9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宪法的第
3条、第
27条规定了人民对
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力;第
41条有规定了公民的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的
宪法权利等等。上述各项
宪法规定有效地保证了我国的
宪法在实施的过程中获得比较系统和完备的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