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联属企业运用转移定价有时可能是出于商业上的考虑,但更多的时候却是基于逃避税收的目的。
(2)跨国联属企业运用转移定价逃避税收的具体做法。跨国联属企业运用转移定价逃避税收,主要是利用各国税法间的差异,尤其是税率的不同,这种现象既有可能发生在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之间或从属企业相互间的收入分配上,也可能发生在它们之间成本费用的分摊上。在收入分配方面,跨国关联企业运用转移定价逃避税收的基本形式是:压低由高税率国家企业向其低税率国家联属企业出售货物等的价格;提高由低税率国家企业向高税率国家关联企业出售货物等的价格。如将以上两种形式结合起来,即先以低价售给低税率国家的联属企业,再由该联属企业以高价售给高税率国家的相关联企业,则该联属企业集团就可以获取双重税务利益。在成本费用分摊问题上,跨国关联企业运用转移定价的做法是:提高高税率国家联属企业的费用支出,减少低税率国家联属企业的费用支出。如一关联企业的相关支配企业A和从属企业B分处甲、乙两国,甲国所得税税率高于乙国。在这种情况下,该关联企业就可能把正常条件下本应由乙国B企业负担的费用分摊给甲国A企业,以加大其经营成本,减少其应税利润,甚至使其出现亏损。这种安排虽不合理,但却符合跨国关联企业的整体利益,即减轻了其整体税收负担。
不难看出,通过对转移定价的运用,跨国联属企业总是力图把收入尽可能多地分配到其位于低税率国家的联属企业,把费用尽可能多地分配到其位于高税率国家的联属企业,这样就可以逃避一部分本应缴纳的税收,从而增加跨国联属企业的总利润。
3、避税地
利用避税地逃避税收是跨国避税的一项重要内容,就跨国关联企业而言,也概莫能外。联合国国际税收专家小组曾对此进行专门研究后指出,只有当国际避税地不再存在时,国际上主要的逃避税收问题才能得到解决。
(1)避税地的定义和特征
避税地(Tax Heaven),又称避税港,也叫税收避难所。它是一个通常广泛意义上使用的术语,对其定义国际上尚无一致看法。当前,不少国家采取了列举避税地的形式,还有很多国家采用目标地税率同本国税率相比较的形式由政府加以认定。当然,无论形式如何均可看出,各国主要是从其给本国财政收入带来损失来判定避税地的。即避税地是指那些能利用来使征税对象或税源从本国政府税收管辖权之下转移出去,从而达到躲避本国税收的国家和地区。它通常包括:①那些没有相应直接税的管辖权,也就是不征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的国家和地区;②直接税税率较低的管辖权;③提供某些税收优惠,如特别税或投资鼓励的低税率等。因此,避税地还可定义为:对所得和财产不征税或即使征收但税率很低的国家和地区。
国际避税地一般具有如下特征:①有独特的低税结构。低税是避税地的基本特征。有些避税地国家和地区虽开征或部分开征所得税,但税负远低于非避税地。其中部分国家和地区还只采用来源地管辖权,即对国外来源所得免税,如香港。在避税地国家和地区,税收收入在其财政收入中所占的比例往往很小。②政局稳定,具有较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跨国投资者对投资安全极为关注,政局动荡或法制不健全的国家和地区会使他们望而却步。避税地一般都具有较好的政治稳定性,并注重对投资者的法律保护,尤其是对银行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保护。如巴哈马法律明文规定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开曼群岛则规定对任何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给以处罚。 ③投资环境较为理想,避税地的地理位置优越,大多都不远离美国、西欧、东南亚、澳洲等高税负国家,交通和通讯便捷,基础设施良好。且政府对当地商业活动管理宽松,干预较少,经济活动自由。
(2)跨国关联企业利用避税地进行避税的作法之一,就是在避税地设立常设机构。通过建立一个或数个可进行免税活动的常设机构,可以达到转移货物、营业财产、劳务、管理费用以及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类似费用的目的,也可利用常设机构虚构财产租赁或亏损,还可利用常设机构之间汇率的变化有效地进行避税。但是,跨国关联企业利用避税地避税的最重要作法还是在避税地设立基地公司。所谓基地公司,是指以避税地为基地而建立,受控于高税负国家外国股东,从事转移与积累某种类型所得的公司。德国税法专家奥米顿•施米德曾就基地公司的组织联系进行说明:①典型的基地公司。假定甲、乙、丙三国,甲为公司居住国,乙为其基地公司所在国,丙是第三国。甲国投资者通过乙国基地公司在丙国投资。②准基地公司。假定有甲、乙两国,甲国是公司居住国,乙国是其基地公司所在国,乙国公司向甲国公司再投资。
在实践中,跨国关联企业内部的支配企业和从属企业都有设立避税基地公司的可能,更不能排除有的从属企业本身就是支配企业的基地公司,有的基地公司也扮演着支配企业角色的可能。从业务活动和避税功能来看,基地公司是形式多样的,主要有:①控股公司。它的收入主要是股息和出售股份的资本利得。由于避税地可能对股息收入和资本利得不征税或少征税,跨国关联企业中的支配企业就可将世界各地从属企业的利润以股息形式汇到避税地控股公司的账上,以逃避支配企业所在国对股息的征税。若股息支付国要对股息所得征收预提税,也可根据其与股息受付国即避税地之间签订的双办税收协定而得到减免。②投资公司。它是专门进行股票、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投资的公司。通过在避税地组建投资公司,可消除或减少在所得项目和资本利得上的税负。③金融公司。它是为了跨国关联企业内部的借贷,充当中介人或向第三方筹措资金的机构。跨国关联企业进行证券投资或购置不动产时,暂时需要的大量资金往往通过其设在避税地的金融公司解决,更为关键的是,设立金融公司可以减轻税负。例如,金融公司的利息收入在避税地可以不纳税或少纳税;在利息支付国的预提税负也可能因有关税收协定的减免而得以减轻或免除;高税负国家公司支付给金融公司的利息可以作为费用扣除,从而减少在高税率下的纳税基数。正因如此,在香港、新加坡、巴哈马、开曼群岛等避税地就存在着许多在规模和重要性方面与其面积和资源不相称的金融部门。④知识产权公司。其业务活动围绕专利、商标、版权等的获得、利用、发放许可、转发许可等事宜而展开。组建这类公司的目的在于逃避或减少高税负国家对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征收的预提所得税。实现的手段与金融公司相似。此外,跨国关联企业还设立贸易公司、保险公司、国际海运公司和飞机公司、服务公司等形式的基地公司进行避税。在各种基地公司中,值得一提的是“信箱公司”,即那些仅在所在国完成必要的注册登记手续,拥有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的“文件”公司。这种公司只能在于文件之中,只拥有一个信箱和一名常务董事,公司所从事的活动都是在别处进行。组建各种基地公司,是形成一个介于收入或所得来源同收入或所得最终受益者之间的积累中心。通过积累资本利润,能够在不纳税或尽量少纳税的情况下,实现关联企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4、税收协定滥用
(1)税收协定与税收协定滥用
税收协定,亦称税收条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了协调相互间在处理跨国纳税人征纳事务方面的税收关系,依照对对等原则,通过政府间谈判所缔结的确定其在国际税收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书面协议。税收协定滥用(Abuse Tax Treaty),又称选择条约(Treaty Shopping),随着双边税收协定的大量签订而出现,是跨国纳税人逃避税收的较新作法。它是指非条约受益人利用条约从事经济活动,从而享受税收条约优惠待遇的行为。为从滥用税收协定中获取逃避税收的最大利益,跨国纳税人通常会考虑另外两个因素:一是导管公司所在国所得税税率较低或放弃对国外来源所得的征税权;二是导管公司所在国按照本国法律或依据与跨国纳税人居住国所签订的税收协定对源于本国的投资所得以较低的税率征税或不征税。正因如此,避税地就成为跨国纳税人设立导管公司的最理想地点,对与避税地签订的税收条约的滥用也就最为频繁。
(2)税收协定滥用的类型。税收协定的实质在于不应该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跨国纳税人,通过各种手段享受了这种优惠待遇。其通常做法是,跨国纳税人通过在与其投资收入来源地国有互惠税收协定的国家组建一个法律经济实体作为中介投资者来获得直接投资无法享受到的优惠,税收协定滥用的基本类型有:①直接导管公司。假设A国与B国之间缔结有双边税收协定,协定规定A国居民来源于B国境内的所得可享受税收优惠或根据B国的国内税法规定A国居民源于B国境内的所得可享受优惠待遇;同时,B国和C国之间也缔结有税收协定,并规定B国居民来源于C国的所得亦可得到税收优惠;然而A国与C国之间却无税收协定或所缔结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优惠条件甚少,因此A国的甲公司为减轻到C国进行投资所获取的来源于C国境内的所得的税负,便可在B国境内依法设立一个乙公司,由乙公司收取源自C国境内丙公司的所得,由于乙公司来源于C国境内的所得可以享受到税收协定优惠,故而降低了该公司所得的税负,然后再在享受A国与B国之间的税收协定优惠的条件下,将该项所得分配给甲公司,这种通过在B国设立的公司,使得A国就来源于C国境内所得的总体税负得到减轻,犹如一条从非缔约国吸引所得的管道,可称之直接导管公司。②间接导管公司,又称为踏脚石导管公司。在前述情形下,假设A国甲公司欲往C国进行跨国投资活动,而A国与C国之间并无税收协定或所缔结的税收协定仅提供了甚少的税收优惠待遇;但A国与D国之间却订有税收协定,或者对源于D国境内的所得赋予国内税收优惠待遇;D国对所有的公司或某种类型的公司提供优惠的税收制度。在B国境内,对向外国公司支付的费用可以作为纳税扣除,源于C国的所得也可享受到税收优惠。由此,A国甲公司在D国境内设立一个全部控股的丁公司,丁公司绝大部分利润来源于向其全部控股的B国乙公司提供劳务,B国乙公司在C国中实现利润。根据B国与C国之间缔结的税收协定,该项所得可享受税收优惠待遇。这样该笔利润在D国可享受税收减免优惠。因而来源于C国的所得最后在税负较轻甚至无税负的条件下转移到A国的甲公司手中。在这个全过程中,B国公司和D国公司是一个过渡过程,故这种方式称为间接导管公司。③直接利用双边协定关系进行避税。它分两种情况:一是同一国控股结构。有时,缔约国之间缔结的税收协定仅对那些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给予税收协定优惠。同时根据国内税法的规定,如果股息是由同一国家中的另一家公司收取的,则对股息课以较低的税收。这样,甲国投资者可以在丙国先组建一个完全控股的B公司,由B公司持有该投资者进行最终投资的C公司的少数股份,例如9%。根据这种结构,甲国投资者可获取本不应该享受的对少数股份的税收优惠。二是五分结构。这种结构仅在德国使用。如果股息的收取者是外国公司,且该外国公司至少拥有分配股息的德国公司25%以上的股份,则根据德国所缔结的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一般对这类公司分配的股息不予以税收协定优惠。有鉴于此,一家拥有德国公司100%股权的外国公司,为设法取得协定的优惠待遇,可依法组建五个子公司,由它们分别持有该德国公司的股份,使每家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0%,低于25%,从而达到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