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立论:新
刑法采取并合主义
我认为,我国的旧
刑法基本上采取的是相对主义,新
刑法则采取了并合主义。首先,从刑罚的体系与种类来看,新旧
刑法完全相同。这种刑罚体系"贯彻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原则",除死刑立即执行(事实上也是特殊预防的手段)外,其他刑种都具有改造犯罪人的内容;自由刑中没有单纯作为报应的监禁刑,而是规定"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这说明新旧
刑法都体现了预防犯罪的思想。但是,旧
刑法的法定刑幅度较大,对死刑的适用条件规定得也不具体,这正是为了适应刑罚个别化的需要,适应预防犯罪的需要,体现了目的刑论的主张。而新
刑法对新罪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较小,出现了旧
刑法中所未曾有过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较小幅度的法定刑,并且对死刑的适用条件做了比旧
刑法更为具体的限制,这体现了报应刑论。因为旧派的报应刑论是法律报应主义,即犯罪是对法律的违反,应当在法律范围内使犯罪受到报应,用法律作为尺度衡量犯罪的危害。为了体现报应的正义性,法定刑幅度必须较小,甚至主张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
刑法同时考虑了目的刑论与报应刑论。
其次,旧
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刑罚必须与"罪行"相适应,表明旧
刑法没有重视报应刑的正义性。而新
刑法第
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照字面来理解,刑罚一方面要与罪行相适应,另一方面要与刑事责任相适应。但仔细分析,便可以发现其真正含义并非如此。一般来说,罪行重则刑事责任重,罪行轻则刑事责任轻,但罪行本身的轻重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决定,而刑事责任的轻重虽然主要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决定,可是许多案件外(犯罪前后)的表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事实或情节,能够说明刑事责任的轻重,却不能说明罪行本身的轻重。因此,刑罚一方面要与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另一方面要与犯罪前后所表现出来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前一相适应是报应刑的要求;后一相适应是目的刑的要求。可见,新
刑法第
5条正面肯定了并合主义。
再次,旧
刑法规定了较多的惯犯,并相应规定了较重法定刑。这显然是因为惯犯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只有严厉处罚才能使其改恶从善,因而主要是出于特殊预防的考虑。此外,《
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
2条第2款规定:"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不言而喻,这一规定仅考虑了特殊预防的需要。而新
刑法只规定了两种职业犯(赌博罪中的以赌博为业与非法行医罪),取消了惯窃、惯骗、一贯走私毒品等规定。这表明新
刑法对人身危险性的重视程度、对特殊预防的重视程度已经不如旧
刑法。此外,新
刑法没有规定加重处罚的制度,说明用报应观念限定刑罚的上限,而不是只考虑预防犯罪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