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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虽然以保持连续性、稳定性为其指导思想,没有明显减少死刑与重刑条款,但以下几点引人注目:首先,
刑法分则对死刑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条件,一些原来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现在事实上不可能判处死刑了。例如,以前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就可以判处死刑,事实上因盗窃而判处死刑的也占了相当比例。但新
刑法规定只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才能判处死刑,于是,整体的死刑适用量大为减少。其次,新
刑法对新增加的犯罪都没有规定过重的法定刑。最后,新
刑法还降低了某些犯罪的法定刑。这些都说明新
刑法摒弃了重刑优于轻刑的观念。
"刑罚的完善总是---不言而喻,这是指在同样有效的情况下---随着刑罚的宽大程度一起并进。因为不仅各种宽大的刑罚本身是较少的弊端,它们也以最符合人的尊严的方式引导着人离开犯罪行为。"刑罚处罚程度由重到轻,是历史发展的进步表现与必然结果。中外的刑罚史都证明了这一点;
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由全面保护各种利益的法律演变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也说明严厉制裁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小。因此,"轻刑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应该或可以超越时代实行轻刑化。使犯罪人承受剥夺性痛苦是刑罚的惩罚性质与内在属性。没有痛苦内容的措施在任何时代都不可能成为刑罚。可是,人们衡量什么是剥夺性痛苦以及痛苦程度如何,又是以一定社会条件下的一般价值观念为标准的。在某一社会条件下,人们认为具有剥夺性痛苦或痛苦程度强烈的某些措施,在另一社会条件下,则可能不被认为痛苦强烈,甚至不被认为是剥夺性痛苦;反之亦然。所以,一个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刑罚体系、刑种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都不是立法者随心所欲的创作,而是特定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下的社会价值观念影响的产物,或者说它至少不能背离这种价值观念的基准。
那么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又取决于什么呢?当然是取决于国情,尤其是一般人的物质、精神生活水平,一般人所享有的利益范围。随着社会向前发展,随着社会成员利益范围的扩大,原来不具有惩罚性质的一些措施,现在却可能成为刑罚;换言之,国家越发达,公民的物质、精神生活水平越高,可以用做刑罚的措施也就越多。倘若我们站在变化的历史长河中去考察刑罚的历史,就会发现,轻重不同的刑罚在不同的社会条件下所起的惩罚作用可能完全相同,或者说,在我们现在看来属于轻重不同的刑罚,在不同的社会条件下给人们造成的痛苦感受是相同的。同样,在某种社会条件下被认为必要的刑罚,在另一种社会条件下可能是多余的。
人们现在思考我国刑罚的轻重时,往往是与一些发达国家的刑罚进行比较,可是,我国与发达国家在经济上的差距,我国公民与发达国家公民在物质、精神生活水平以及价值观念上的差异常常被人们忽视了。而这种差距与差异恰恰决定了我国刑罚不可能像发达国家刑罚那样轻缓,因为发达国家的一些刑罚种类与执行方法,在我国还不具有作为刑罚的惩罚性。例如,禁止驾驶已是不少国家的刑罚方法,其惩罚性质也相当明显;而我国现在显然不可能将禁止驾驶作为刑罚方法。再如,有些富裕小国将禁止周末出入酒店、游乐场所作为刑罚方法;而我国现在肯定不可能照搬这种刑罚方法。由此看来,在我国,将刑罚当做摧残人、折磨人的报复手段固然是错误的,但如果不切实际地照搬发达国家的刑种,也是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