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预防是法律所期待的未来的目的,但法官在追求特殊预防目的而量刑时,必须以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存在的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事实为根据,即刑罚必须与犯罪人的人身危性相适应。认定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依据包括两方面:一是犯罪人在罪前罪后的与犯罪行为有联系的表现,二是犯罪人的人格、家庭及社会环境、职业状况等影响再犯罪的危险性的因素。需要研究的问题是,作为量刑根据之一,是全面地考察行为人的人格,还是仅仅在与犯罪行为有关联性的限度内考虑?回答应是后者。"行为并非单纯是人格的体现,而是人格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产生的东西。从这一点来看,人格全体并不一定总是与行为联系在一起的,而且,国家不应该判断人本身。既然目的在于以刑罚来防止犯罪,仅仅在与犯罪行为相互联系的限度来考虑个人的人格或性格就足够了。"综上所述,根据报应的正义性要求,刑罚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根据预防目的的合理性,刑罚必须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那么,在二者之间如何分配重视程度呢?对此难以一概而论,应当分为制刑、量刑与行刑三个阶段来讨论。制刑,主要表现为建立刑罚体系和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这种立法活动在于准确估计
刑法禁止的各种行为在一定历史时期内,其社会危害性可能达到的最高限度与最低限度,从而制定相应的刑法规范。它重在对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宏观预测和遏制手段的总体设计;至于各具体案件中的犯罪情节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不同,相对来说,属于微观方面的差异,不可能在制刑时逐一规定与之相适应的具体规范,而是在法定刑中预留一定的幅度,由审判机关灵活运用;或者在必要且可能的情况下根据不同情节,规定几个档次的法定刑。由此可见,制刑比较重视犯罪性质,力求在宏观上保证刑罚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同时兼顾犯罪情节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量刑,是在认定犯罪性质及其法定刑的基础上,依案件情节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实行区别对待方针,具体选定适当的宣告刑或者决定免予刑罚处罚的审判活动。所以,它重在犯罪情节,同时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性质只在个别情况下对宣告刑的选定起绝对决定作用(参见
刑法第
56条)。行刑的直接目标,在于使服刑人接受教育改造,消除其再犯罪的危险性。各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并不相同,反映了各自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消长变化情况不一致。行刑机关就是要根据这种不一致,及时有针对性地分别进行有效的改造教育;对于其中确有悔改立功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明显降低的服刑人,还可以依法予以减刑、假释。显然,行刑重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消长变化,兼及犯罪性质和情节。
四、余论:刑罚的严厉与轻缓
对于同一犯罪,甲法官认为判处15年有期徒刑就是罪刑相适应的,而乙法官认为判处死刑才是罪刑相适应的。虽然两人对量刑基准与原则没有不同认识,但由于对刑罚的整体轻重程度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判决的差异。因为不管是报应还是预防,都有一个从整体上看何种程度的刑罚能够实现报应的正义性与预防的合目的性的问题。绝对主义、相对主义与并合主义之争的背后,存在对刑罚整体程度的不同认识。在我国,重刑优于轻刑的观念有其历史原因与现实原因,也与一种没有得到实证的所谓常识有联系:既然轻刑无济于事,那就只好用重刑;用重刑不能抑止犯罪时,用轻刑更不能抑止犯罪。然而,一概认可和实行重刑,并不是理想的选择。
重刑特别是死刑的威慑力大,对实施预防目的所起的作用也很明显。但是,抑止犯罪并非仅凭刑罚的威慑作用,更重要的是依靠社会的全面发展。"过分强调刑罚的威吓功能,而把重典当做刑事政策的万灵丹......事实上却无抗制犯罪之功能,这是古今中外均有过的现象。"我们现在已经面临着过多适用重刑所导致的恶性循环:因社会治安形势严峻而适用重刑,重刑之后恶性案件上升,于是适用更重的刑罚。不仅如此,重刑特别是死刑还明显具有助长恶性案件发生的消极作用。如果对不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故意杀人犯一律判处死刑,那么某个人基于特殊原因故意杀人后,他便成为"自由人",因而往往会连续杀人。这或许是连续杀人案件增加的原因之一。因此,"任何有关死刑的判决都要衡量它对社会的有利和不利因素"。我国正在努力建设法治国家,依法治国需要有法治观念,而法治的基础观念之一是尊重人的观念。过多地适用死刑,不利于人们树立尊重人的观念,与法的内在精神不相符合。当今社会,犯罪人大多数是青少年,如果对他们适用过于严厉的刑罚,将会对他们的未来生活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成为再次犯罪的重大隐患。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决定了判处重刑需要有良好的行刑环境与条件,如果只是"判处"重刑,而不有效地执行刑罚,那么,再犯罪现象不仅不会避免,反而会大量增加。反之,轻刑并非无效,只是需要改善轻刑的执行环境、条件、方式等等。如果不注重行刑,则重刑与轻刑都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