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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新论之六:加强群众自治组织建设、保证人民的直接民主*

  (3)当前我国社会团体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的社会团体发展得很快,一方面较好地发挥了保证人民群众行使宪法所规定的结社自由的权利,但是,另一方面,社会团体在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社团团体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无章可循、权限不清。目前我国社会团体的活动异常活跃,但是,由于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并没有相应地跟上,特别是一些社会团体在审批、登记等环节上存在严重的不规范现象。虽然说已经制定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多不依法办事的现象。有些社会团体在审批时根本不具有依法成立的条件,却因为人事安排的需要而轻松过关或者是破例放行。有些社会团体的成立不经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批准而由部门自己决定。有些社会团体未经任何法律程序审批就公开地开展社团活动。一些地方出现了“学会批学会”、“协会批协会”的现象,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太多太杂。在一些大城市中,由于外国驻华人员的急剧增加,也出现了外国人在我国组织社会团体的情况,如上海的“日本商会俱乐部”、“苏侨会”、“朝侨会”。当地有关部门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可依,结果只能采取“不承认、不取缔、不发生关系、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的消极态度。第二,分类过细、层次偏多。在众多的社会团体中,相同或者相近的行业、学科团体很多,重复交叉的现象比较严重。如在有的省中既有计算机协会,又有微机协会;有的省中既有光学学会,又有光谱学会;有的省中既有包装技术协会,又有包装装璜协会等。有些学科中的学会由于成立的时间先后不同,造成了同学科产生了组织管理体制互不统一、协调的自成体系的学会。如在法学学科领域中,国际法学会、中国法律史学会成立的时间比中国法学会要早,这样,在法理上本来应该属于中国法学会下属分支学会的国际法学会、中国法律史学会在组织管理体制上就不隶属于中国法学会,它们是与中国法学会并列的法学学科中的独立学会。而宪法学研究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刑法学研究会、民法和经济法研究会、婚姻法法学研究会等法学学科研究会都是隶属于中国法学会的分支机构或者说是分支学会。学会组织管理体制的不统一造成了学科建设的不协调使学会本身的社会团体功能的发挥受到一定的影响和限制。第三,组织形式集中、干部兼
  职过多。由于历史原因,目前的社会团体有相当数量的为“官办”或者“半官办”,是在各级政府机关投资、指挥、控制下成立的,其生存取决于它所挂靠的那个上级单位。这些社会团体一般按照行政机关设置机构,配备人员,套用级别,有部级、厅局级、处级和科级的社会团体,并配备相应级别的管理干部。据统计,在陕西省的291个社会团体中,有28个列入行政事业编制, 配备工作人员275名,年拨专项事业经费达70多万元。有的地方,党政领导同志在社会团体内兼职过多。以浙江省为例,在441个省级社会团体中,由党政领导人兼任主要负责人的有310个, 占社会团体总数
  70%。其中省级领导兼职的104个 ,占总数的24%;厅局级领导人兼职的有206个,占总数的46%。许多党政领导人在社会团体中的兼职过多,导致社会活动应接不暇。社会团体组织形式高度集中,党政领导人兼职过多对于社会团体自身功能的发挥产生了许多消极的影响:一是社会所需要的社会团体组织无法产生,而社会所不需要的社会团体组织又因有专人设置难以淘汰;二是社会团体由于隶属关系决定了其生存取决于某个国家机关,从而难以形成主体意识,无法发挥社会团体所应有的组织活力;由于政府机构不能充分地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往往从行政角度包办或者代替了许多应由社会团体组织承担的任务,致使我国一些社会团体职能萎缩,此种情况也成为政府部门林立、行政机构臃肿的主要原因之一;社会团体中的主要负责人党政领导居多,既容易造成社会团体机关化,又会影响社会团体中其他成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第四,有名无实、内部混乱。现在,有许多社会团体对外使用的名称很大,但是,社会团体本身是有名无实,只是一个空架子。如有一个名称为“煤炭加工利用协会宁夏分会”团体,自1984年成立以来至今,一直是一个无印章、无经费、无人员、无活动的“四无”组织。还有,一些社会团体成立以后,开展的活动很少,工作质量差,人民群众不满地称之为“一年热,二年凉,三年不认帐,成不成立没两样”。就社会团体内部的管理制度而言存在的问题更多。由于社会团体内部的管理制度不健全,社会团体存在着参加人员混杂,档案资料残缺,经费来源不当,财务帐目不清,出版物杂乱等一系列的问题,严重地影响了社会团体开展活动。第五,私自结社、违法乱纪。据统计,目前由群众自发地组织的社会团体的数量很多。其中一部分社会团体组成人员情况非常复杂。各种名目的“同乡会”、“经济联谊会”、“某某研究会”比比
  皆是。这些组织一无章程,二无宗旨,非常疏散。在一些地方,带有宗教结社性质的社会团体也不断出现,而且许多都挂着“周易研究会”、“生命文化研究会”的名义明目张胆地搞封建迷信活动,个别甚至成为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反动会道门组织。此外,利用成立社团的机会,大肆地骗取钱财的现象也很严重。在许多地方,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所谓的福利组织的名义,到处搞募捐、拉赞助,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4)社团管理法制化是发挥社会团体作用的重要保证
  社会团体在我国的发展趋势很快,尤其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原来的社会利益结构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利益团体。另一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改变了传统的计划经济管理模式,许多原来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放权给社会,依靠市场自身的调节机制来加以组织和规范。这样,就出现了大量的市场行为要依靠行业协会以及各种非政府组织来协调和处理。总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使得社会团体的发展获得了巨大的推动力。面对社会团体日益发展的趋势,如何从制度上来保证社会团体得到健康良性的发展呢?这是社会团体管理中必须加以研究的首要问题。
  首先,保证公民真实地享有宪法上享有的结社自由是社会团体规范化和制度化的前提。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结社自由,但是,宪法所规定的结社自由它本身属于法律权利的范畴,而不是法律规定之外的纯粹自由。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公民在享有宪法所规定的结社自由的同时,还必须履行宪法所规定的各项法律义务。因此,宪法中所规定的结社自由其本身是结社权利和结社义务的统一。享有宪法所规定的结社自由就意味着公民在行使结社自由权的时候一要依法成立;二要依法活动;三要服从政府的管理;四要克尽社会职责。任何超越于宪法、法律和法规之外的结社自由都不可能使结社活动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在依法活动的前提下,保证公民真实地享有宪法所规定的结社自由是社会团体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对待依法活动的社会团体正确的态度应该是大力支持、积极引导、从严监督,确保社会团体的存在和发展既获得法律上的保障,又能够得到政府部门的理解和支持。
  其次,依法管理社会团体的各项活动又可以保证社会团体起到党和政府的参谋和助手作用,使社会团体成为沟通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桥梁。目前我国的社会团体 的种类很多,它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个方面都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许多人民团体在向党和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意见和呼声方面影响和作用力很大;同时,它们又能很好地将党和政府的各项政策和法律、法规迅速准确地传达到人民群众中去,如妇联、共青团、工会等,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当然,也要看到,由于传统体制的影响,目前也存在着一些社会团体不能很好地起到党和政府的参谋和助手作用。主要的问题是,这些社会团体成立的宗旨不太明确,因人设事的情况很严重,个别的社会团体内部管理非常混乱,社会团体的招牌甚至成了少数腐败分子违法犯罪的手段。特别是当前一些地方所成立的各种经济联谊会,虽然说绝大多数能够依法活动,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也有少数经济联谊会被少数人借经济联谊为名,用来骗取国家和企业钱财。还有一些行业协会不但不能很好地协调行业之间的关系,相反却成了部门利益和部门保护主义的代言人。因此,如果对这些活动不规范、不符合法律要求和政府利益的社会团体不加强行政管理,社会团体的组织状况就可能成为一盘散沙,所以,应当依法对社会团体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提高社会团体在政情沟通中的作用,防止社会团体盲目地发展。
  再次,加强对社会团体活动的法律监督有利于提高社会团体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我国社会团体长期以来实行分散管理,多头发展的模式。对社会团体的活动缺乏一个在法律上享有统一管理监督权的政府管理机构。这种情况导致了在形式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但是,就社会团体的活动方式和活动内容,就存在着多头管理的现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社会团体活动的全程监督和评价工作缺乏有力的组织保障。所以,对有些社会团体而言,一经成立后,其活动是不是合法和合理,在法律制度上就很难找到一个有效的违法救济制度,致使一些社会团体不能充分地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应有的作用。
  最后,社会团体的法制化管理要求各类社会团体在法律特性上应当具有可比较性或者是相似性。目前,在我国,以社会团体法律身份存在的仅限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几种社会团体,并没有概括社会上所有存在着的具有社会团体性质的各种社会团体,如政党、工会、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采用特殊的法律原则加以调整。社会团体的法人特点也不是非常突出,致使一些社会团体对其自有资产的产权性质无法确定,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其法律地位比较难以确立。由于社会团体的产权性质不清楚,很难判明一些社会团体的利益倾向和利益要求。因此,突出强调社会团体的法人特征,使社会团体的利益法律人格化,便利于社会团体获得一个比较清楚的社会定位, 也可以促进对社会团体的依法管理。
  4、 加强社团立法,是社团活动法律化的重要举措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科技、教育等方面基本上改变了无法可依的现象,一个以宪法为核心,以各个部门法为主体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初见成效。但是,从实践来看,立法的配套工作做得不够。其主要表现之一就是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工作做得不够。如现行宪法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结社的自由。然而,迄今为止关于结社自由的具体立法工作并不是很深入。虽然说1989年10月13日国务院第49次常委会议通过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了1950年10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但是,结社自由作为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专门的法律将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结社自由权利加以具体化,使宪法所规定的结社自由能够落到实处。目前关于社会团体的立法工作是远远地不能满足社会团体迅速发展的需要的,因此,应该把制定结社法的立法工作尽早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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