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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新论之六:加强群众自治组织建设、保证人民的直接民主*

  人次, 其中交手打架的42人次,分别比1987年增长37%和42%。五庙村党支书感慨地
  说:“现在群众样样都同村干部对着干,连好心办好事也不理解。”为了发泄这种不满情绪,村民群众对村干部由说牢骚话到向暗中报复发展。近几年来,农村毁庄稼、砍树木、剥树皮、在门前烧纸送花圈、恐吓、漫骂、殴打、挖祖坟等报复村干部的事情时有发生。村干部的人身安全、家庭财产和家属安全没有保证。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很复杂,但就目前贯彻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主要困难而言,下列因素是应当引起重视的:一是目前在农村中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认识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尽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以来对于加强农村生产承包责任制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反响。但是,对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法律意义社会上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出现了“中间冷、两头热”的现象。所谓“中间冷、两头热”,就是中央和基层人民群众的热情很高,但是,从事实际工作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尤其是县、乡、村干部,因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增加了他们的工作难度,某种程度上削弱了他们手中的权力,动摇了他们的地位,因此他们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并没有多大热情,他们中的大多数人不愿意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乡村干群关系。对于县、乡干部来说,他们往往认为,目前在我国农村基层不宜实行由村民自治这种民主形式,因为农民的民主意识很差,如果把原来乡(镇)人民政府和生产大队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改为现在的与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则乡(镇)人民政府势必成了“无腿的螃蟹”,政府工作就难以开展。现在农村工作很难搞,如果乡(镇)人民政府在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上没有权威性,那么,就很容易引起农村工作的混乱,影响农村的安定团结。对于村干部来说,保持原来的上下级关系下可以应付村民,上可以不得罪领导,如果要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让村民委员会成为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那么,村干部既要受到村规民约的制约,又要听从上级政府的指令,结果造成“风箱里的老鼠两头受气”,工作难做,官位难保。二是目前农村的组织管理体制不顺。村党支部在村中的地位很高,有的地方基本上是村党支部说了算。在管理体制上,乡(镇)党委对村党支部直接领导,事实上对村民委员会来说,存在着双层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因此,村民委员会在实际工作中基本上是执行上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政策和决定,自主权很小。这种管理体制也造成了村民的民主权利流于形式,村民委员会的独立性很小。许多地方的村民会议或者是村民代表会议从未召开过。村民对《村
  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中规定的权利一无所知。三是当前农村工作复杂,由于一些村干部以权谋私现象很严重,导致了村民群众对村干部失去了最基本的信任。在有些村民看来,村民委员会实际上也就成了以权谋私的工具。四是集体经济的力量单薄,村民的各项负担很重,加上一些村干部的工作方式比较粗暴,使村民怨言很多。例如, 1992年,河南省有关部门下发的文件直接涉及农民负担的有182个,其中违反法律的有82个,应降低收费标准的有29个。农民的经济负担名目很多,《人民日报》
  曾经披露过有如下负担:发不完的牌照(各种牌、证、照);散不了的宴席(农村大吃大喝);过不起的节日(节日慰问、娱乐演出);填不满的“窟窿”(各部门的摊派);供不起的“香火”(乡村干部队伍膨胀)。上述种种原因都严重地影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贯彻落实,削弱了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应有的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法律功能。
  (2)贯彻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作用的对策
  第一,不断壮大集体经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增强农村中干群之间的凝聚力。目前,村民委员会的作用不能很好地得到发挥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村民委员会开展自治活动缺乏必要的经费。在农村中,因为要保证村民委员会正常地开展工作而向村民收取额外的费用从而引起干群关系紧张的事例不在少数。在东南沿海地区的农村,由于集体经济的力量比较雄厚,村民委员会的日常各项费用都不需要村民负担,并且,村民每年还可以从村经济组织的收入中得到分成,故这里的村民委员会工作相对来说就比较好做,村干部的威信也比较高。而内地一些省份由于农村的集体经济不是很发达,结果村民的负担就加重,为农民所厌恶的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的现象就屡禁不止。
  第二,进一步提高村民委员会干部的素质,充分调动村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当前,由于一些地方的干群关系比较紧张,村干部的人身安全不断地受到威胁,结果导致了在许多地方无人愿意担任村干部,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极其难做。一些村干部平时也不注意加强自身的业务能力,工作又缺乏责任心,整天沉醉于吃喝玩乐,致使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处于瘫痪之中。要改变这一不正常的状况,基层人民政府应当下决心把那些只唯上,不唯实的溜须拍马式的干部从村民委员会的干部队伍中清除出去,真正地让那些有实际才干,又有为村民办实事精神的人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出来,大力支持他们开展工作。与此同时,对那些几朝元老式的干部应当创造条件让他们多多学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定期组织他们进行适应新形势、新情况工作技能的培训,从而改变这些干部头脑中几十年形成的基层政权建设的工作模式,使其能够认真地贯彻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各项法律规定,成为村民合法利益的保护人。
  第三,实行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公开制度,加强对村干部使用各项经费的监督工作,堵塞村民委员会财务工作的漏洞。一些地方村民对村干部意见最大的就是少数村干
  部视村经济组织的集体财产为其个人所有的财产。特别是有些地方的村党支部书记大搞群带之风,让自己的亲戚朋友把持村经济组织的主要或者重要的工作岗位,使得村经济组织的集体财产为其个人谋利益,或者干脆将村经济组织的集体财产据为己有。对此,实行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公开制度很有必要。一是可以对村干部的各项开支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二是可以对村经济组织的财产加强管理,保证村经济组织的集体财产保值增值。
  第四,加强村级组织的“配套”建设,明确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在实行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中的作用。村级组织的“配套”建设这一经验最早是由山东省莱西县提出的。具体做法是:以党支部为核心,搞好村级组织配套建设,强化整体功能;以村民自治为基础,搞好民主政治配套建设,启动内在活力;以集体经济为依托,搞好社会化服务配套建设,增强村级组织的凝聚力。江泽民总书记在1993年10月18日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强调指出,要“继续加强以党支部为核心的村级组织的配套建设。通过思想、作风、组织的全面建设,使各种村级组织达到这样的要求:党支部能够真正地发挥核心领导和战斗堡垒作用;村民委员会能够切实履行组织职能,管好本村事务;集体经济组织能够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发挥好为农户服务的功能;其他村级组织能够各负其责,富有成效地开展工作。” 
  第五,加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法律意义的宣传工作,增强农村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法律意识。要使农村村民清楚村民委员会不是一级国家政权机关,而是由村民实行自治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村民对村内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事情享有发言权。村干部也不是由上级国家政权机关任命的干部,而是由村民自己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是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的,因此,对于村干部的各项活动,村民有监督权。对于村干部向村民征收的不合理的费用,村民可以拒绝支付,并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揭发。要是村民通过学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明白:村民是村民委员会的主人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是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的法律保障。
  第六,在认真总结《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经验的基础之上,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中不适应当前农村村民委员会实际情况的法律规定加以必要的修改,对村民委员会的自主权权限进一步予以明确,同时,对村民代表会议这种制度予以确认,对村民委员会的日常开支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等等。使农村村民通过村民委员会实行的自治得到可靠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
 三、加强社团立法,使社团活动法律化,
   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
  1、 结社自由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
  结社就是组织团体。结社自由与言论自由、集会自由等自由权一样,属于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自由权之一。在资产阶级提出的各种自由之中,结社自由是较后提出的。1789年法国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中还没有结社自由这一项。法国大革命后制定的商法中规定,要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也得经政府特许。但是,以后各国民商法对于设立公司,原则上都摒弃了特许主义或者许可主义而采取准则主义。在宪法中最早涉及结社自由的是德国1919年的《威玛宪法》。该宪法124条规定,
  “德国人民,其目的若不违背刑法,有组织社团及法团之权。此项权利不得以预防方法限制之”。“宗教上之社团及法团,得适用本条规定”。“社团得依民法规定,获得权利能力。此项权利能力之获得,不能因该社团为求达其政治上、社会上、宗教上目的而拒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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