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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陪审制改革十大问题论纲

  ……的有关规定,特作如下决定”,这一宣示是没有宪法依据的。
  三、陪审制定位:“参与”还是“监督”?
  笔者认为,对我国陪审制进行正确立法的前提,乃是对我国陪审
  员制度的科学定位,也就是说,倘若陪审员在整个诉讼中的定位不明
  确,就很难制定出一套科学、完整、统一、和谐的专门“陪审员法”
  来。
  肖扬院长在向人大提交的有关《决定》(草案)的“说明”中认
  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
  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
  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是对审判工作更为直接,更为有效的监督
  方式,对于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司法公正,都能收到很好的效果”。
  可见,这段“说明”实际上把陪审员参审的功能界定为两个方面:一
  是“参与”案件审理,二是“监督”法院审判,二者相互联系,不可
  偏废。
  笔者认为,鉴于本文所持的我国陪审制度应当废除的观点,我国
  的陪审制无论是“参与”也好,“监督”也好,都和“司法独立”没
  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实践中也很难发挥实际的效用。
  四、陪审案件的范围:“抓大”还是“放小”?
  在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决定》(草案)第一条中,将陪审案件
  的适用范围限定为: (1)“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和涉及人身
  权利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适用陪审制度; (2)“人民法
  院审判的第一审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民事、行政、知
  识产权、海事、还商案件”,“可以”适用陪审制; (3)对于其他
  一审案件,“当事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针对《决定》(草案)规定的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持陪审制度
  “保留说”的学者认为,这个面规定的还是太窄,不足以充分显示我
  国陪审制的“优越性”,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应当越宽越好,
  有的学者甚至变为在二审与再审案件中,也应实行陪审制度。
  对此,笔者持相反的态度,笔者主张,我国陪审案件范围,不是
  规定的越宽越好,而规定的越小越好,不予规定更好。但在最高层陪
  审立法政策既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尤应注意: (1)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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