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列入发展规划的重大项目,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应当优先保障。
对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导向的项目,不得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及时协调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开展执行情况评估。
总体发展规划应当进行中期评估,规划实施期满进行总结评估。总体发展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报告,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专项发展规划和区域发展规划,应当组织开展阶段评估和总结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批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
(一)国家、省、市发展战略、发展布局有重大调整的;
(二)经济社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经过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
(四)上级发展规划发生变更需要调整的;
(五)依法需要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发展规划的实施过程中,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行政监察机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公众和舆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条例应当编制发展规划而未编制,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发展规划,或者擅自调整发展规划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组织编制和实施发展规划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在发展规划论证、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