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主体功能区实施规划,是对上级主体功能区规划的细化和落实,规划期一般为十年。
主体功能区实施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的分析评价;
(二)功能区的位置、范围、分类和数量;
(三)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开发时序和控制原则等;
(四)财政、投资、产业、土地、人口、生态环境、绩效评价等相关配套政策;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三章 发展规划编制与管理
第十一条 总体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由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单位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区域发展规划由区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责任单位组织编制。
主体功能区实施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级发展规划服从上级发展规划;
(二)专项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服从本级和上级总体发展规划;
(三)各专项发展规划之间互不矛盾。
第十三条 编制发展规划的基本程序主要包括文本起草、衔接协调、意见征询、论证、审核批准和公开发布。
第十四条 发展规划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责任单位应当做到:
(一)将发展规划草案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将规划文本的有关内容,以公告、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询社会意见;
(三)经衔接协调、公开征求意见后,组织论证并形成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报送发展规划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划草案文本;
(二)编制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