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对本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条件作补充完善。
第二十四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提出申请。其他家庭的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工作单位或所在地社区居委提出申请。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参照当地其他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办法执行。
第四章 配租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业主单位或政府指定的运营管理机构负责配租、日常维护和管理。
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民资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业主或业主指定的运营管理机构负责配租、日常维护和管理,并报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申请对象分类配租,配租方案由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根据配租方案,由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通过抽签或摇号等公开方式,确定承租对象,并按相关规定办理入住手续。各类工业园区集体宿舍分配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并根据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按照不高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平均租金的80%和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分层次确定。具体由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实行合同管理,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缴交租金及水、电、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改变用途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运营管理机构报告并退出。
第三十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变动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和承租规定的,应当予以清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