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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三)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以独资、集资或股份制的方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转移园区以及有实力的企业等为外来务工人员集中兴建的职工公寓和职工集体宿舍;

  (五)在商品住房开发以及“三旧”(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中的商品住房项目中按有关规定标准不低于项目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

  (六)廉租住房等按照有关规定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应充分考虑承租对象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供应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重点保障。

  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所建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的配套设施建设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国土部门和规划部门应当在每宗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占宗地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容积率、建筑密度、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要求、竣工移交、回购等事项,明确相关责任和权利,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等规定,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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