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和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管理权的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执行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有关规定、有关标准的;
(三)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信息的;
(四)拒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决定和指挥,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地震监测设施破坏或者影响地震观测环境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延续和扩大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人员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由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