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省、市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下一级行政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和演练进行检查。
本省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和演练标准与实施办法,由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地震紧急救援队伍、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和医疗队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实施抢险救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具备灾情速报、灾害评估、辅助决策、调度指挥等功能的应急指挥技术系统。
各级规划、民政、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教育、卫生、铁路、统计、测绘、水利、气象、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地震应急指挥的需要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情速报网络。完善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到县级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的灾情逐级上报体系,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第四十二条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准确、及时发布。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要求,保证地震灾区灾情和抗震救灾情况报道的快捷畅通,宣传防震减灾知识,引导灾区人民抗灾自救,倡导全社会对灾区进行援助。
第五章 地震灾后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和财政、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经评审后,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破坏性地震灾情以及总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发布。
第四十四条 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社会捐赠、公民互助、保险理赔和自筹、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解决。
第四十五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组织,针对受灾群众不同情况,做好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就业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