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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201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抗震设防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应当在技术指导、工匠培训、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组织编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通用建筑设计图纸,向农村村民推荐并免费提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采油和水库蓄水等诱发地震以及火山预警的研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放射性污染、毒气泄漏等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震监测预报、抗震设防、应急救援等理论研究和技术、方法实验;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经济实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支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装备和地震预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第二十九条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防震减灾基本知识教育和防灾技能的训练。

  各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避险演练,每年九月第二周统一进行一次应急避险演练,结合其他教学形式培养学生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应当开展经常性的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至少每年普遍进行一次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公民应变素质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宣传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每年结合重要纪念日进行防震减灾知识的重点宣传,并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日常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教育纳入地方课程,规定固定课时进行地震安全知识教育。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合理利用广场、公园、城市绿地、人防设施、公共体育场馆、学校操场等公共场所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建立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完善配套的交通、供水、供电、保暖、排污等基础设施,并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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