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尚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的一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报批时或者工程设计前,将拟建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情况,报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确定。对建设工程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抄送有关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认定制度。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外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到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其出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无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铁路、民用航空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性能进行普查,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规划。其中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优先进行改造或者抗震加固。
第二十五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经抗震性能鉴定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产权人、使用人也可以申请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进行鉴定。
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费用,根据鉴定结果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新农村建设民居、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的村民住宅和三层以上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农村村民住宅应当采用国家和本省有关村镇建筑抗震设防技术标准进行抗震设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