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
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
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相关考核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同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民政、卫生、公安、教育、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保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省森工总局、林业局的地震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国有森工林区的防震减灾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在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