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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因实施同类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两次以上的;
  (二)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违法行为,且危害结果轻微的;

  (三)违法行为的被侵权人初次受到侵害时尚不满18周岁的;

  (四)违法行为严重损害被侵权人权益,涉及人数较多、涉案金额巨大、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五)因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引发社会关注、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六)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情节恶劣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性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限期改正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前款所称“产生严重后果”或“后果严重”是指造成当事人人身损害或严重精神损害的等恶性事件的;“情节恶劣”是指违法行为性质恶劣、范围广泛、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或暴力、聚众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检查活动,堵塞交通、引发治安或刑事案件、影响恶劣的。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同时作出,也可以单独作出,或先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开展执法活动中,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辩权、申请听证的权利以及其他程序权利。

  第十三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结合本规定制定《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批时,应当依照本规定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详细审查自由裁量权适用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四条 本规定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以内”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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