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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2011)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或者责令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

  (二)查阅、复印或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实施技术监测取证;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符合行业标准的检测方法和评价指标,对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能源消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估。

  第十九条 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维护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阻碍,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改进措施。《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应当自监察工作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监察单位。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申请复查。

  受理部门应当组织有资质的检验测试机构或者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测结果进行重新鉴定,二十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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