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节能发电调度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自备电厂认证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遵守节能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强制性节能标准、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的情况;
(二) 国家和地方财政支持的节能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节能效果。
第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机构开展节能技术服务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十三条 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察的事项。
第三章 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四条 实施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或者现场监察的方式进行。
采用书面监察的,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档。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案件和受理举报以及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被监察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利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二)通过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的;
(三)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四)按照节能监察计划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五)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七条 现场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执法人员进行,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由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和被监察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被监察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