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或者投诉。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邮箱。
第二章 节能监察内容
第七条 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三千 吨标准煤以上不满 五千 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足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将节能监察结果报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和执行节能管理制度和节能技术措施的情况;
(二)执行能源计量、能源消费统计制度的情况;
(三)主要用能设备运行和合理用能情况;
(四)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淘汰和高耗能产品结构调整的情况;
(五)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的应用 和 设备节能更新改造的情况;
(六)参加和开展节能教育及能源管理负责人、节能管理岗位人员、重点用能设备操作岗位人员节能培训的情况。
对重点用能单位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对开展能源审计、完成节能目标、制定和执行能耗定额考核和节能计划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九条 对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和经营单位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转让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规定的情况;
(二)用能产品、设备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情况;
(三)用能产品、设备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情况。
第十条 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市场销售能源产品的质量遵守能源标准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