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城市重要防洪除涝(排水)工程建设;
(二)骨干河道(湖泊)治理;
(三)流域和区域性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
(四)农村集约化饮水工程建设;
(五)流域和区域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六)全市性防汛应急度汛。
市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暂参照国家相关部门确定的比例,原则上55%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15%用于应急度汛。各部分结余资金可结合本市实际需要,统筹安排使用。
第七条 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区(县)河道(湖泊)整治;
(二)区(县)防洪除涝(排水)工程建设和改造;
(三)区(县)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
(四)区(县)农村饮水工程建设;
(五)区(县)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六)区(县)防汛应急度汛等。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由市和区(县)水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根据获批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照国家和本市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由市和区(县)水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 各级财政、水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的管理,科学评审水利建设基金安排的项目,加强项目支出管理,对支出结果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将预算安排与支出结果挂钩,促进资金使用规范和高效。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市和区(县)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