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基本要求
(一)全面落实“四荒”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要依法办理确权使用、承包、租赁等手续。在转让合同中,必须明确使用主体,落实水土流失治理责任,提出防治措施。转让合同在报乡镇政府审核前,须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单设的水土保持部门,下同)核准水土流失防治任务。在“四荒”治理开发过程中,使用者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做好相应水土保持工作。未转让“四荒”使用权的,原使用权拥有者应当承担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二)把握治理重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海洋与渔业、农业综合开发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四荒”治理开发总体规划,提出治理方案。治理开发规划要与水土保持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水资源规划、林业发展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农田水利建设规划等相衔接,按照不同功能分区,因地制宜制定鼓励、限制或禁止开发措施,做到科学防治。对处于易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区域的“四荒”,要强化综合防治措施,实施安全性治理,尽快消除灾害威胁。对位于水源涵养区、湖库周边等生态脆弱区和生态敏感区的“四荒”,要在加强植树种草、促进植被恢复的同时,落实封禁措施,实施恢复性治理,禁止散养放牧和各类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保护水源,修复生态。对治理难度大的高山远山区、盐碱滩地等,应加强科技攻关,加大“四荒”治理研究力度,积极探索有效的治理模式。其他适宜开发的“四荒”,要在搞好水土流失防治的前提下,鼓励进行综合治理开发,充分发挥生态、经济和社会综合效益。
四、加强“四荒”资源的监督管理
(一)保护治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治理开发者在规定的承包、租赁期限内享有“四荒”使用权,并依法享有继承、转让(租)、抵押或参股联营的权利。有关部门要依法处理和打击各类损害治理开发者权益、破坏和侵犯治理开发成果的行为。
(二)强化对治理开发过程的监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海洋与渔业、农业综合开发等有关部门,加大对“四荒”治理开发的监督检查,保证治理开发有序进行。对于治理开发进展缓慢,未达到合同或协议规定进度的,要提出明确要求限期整改;对违约长期不治理开发、造成“四荒”资源闲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收回使用权。对在治理开发活动中,未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甚至毁坏林草植被或进行其他掠夺式开发,破坏道路、农田和水土保持工程设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以及随意将“四荒”改作非农用途的,不仅要收回使用权,还要依法追究责任。要加强“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金管理,转让金应主要用于农村集体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小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