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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修订)

第三节 实施函证程序的结果

  第十七条 如果存在对询证函回函的可靠性产生疑虑的因素,注册会计师应当进一步获取审计证据以消除这些疑虑。

  第十八条 如果认为询证函回函不可靠,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其对评估的相关重大错报风险(包括舞弊风险),以及其他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的影响。

  第十九条 在未回函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程序以获取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认为取得积极式函证回函是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必要程序,则替代程序不能提供注册会计师所需要的审计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未获取回函,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确定其对审计工作和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调查不符事项,以确定是否表明存在错报。

第四节 消极式函证

  第二十二条 消极式函证比积极式函证提供的审计证据的说服力低。除非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注册会计师不得将消极式函证作为唯

  一实质性程序,以应对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
  (一)注册会计师将重大错报风险评估为低水平,并已就与认定相关的控制运行的有效性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二)需要实施消极式函证程序的总体由大量小额、同质的账户余额、交易或事项构成;
  (三)预期不符事项的发生率很低;(四)没有迹象表明接收询证函的人员或机构不认真对待函证。

第五节 评价获取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实施函证程序的结果是否提供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或是否有必要进一步获取审计证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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