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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16号――关于发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无菌药品等5个附录的公告有关管理事宜的公告

  第二十条 投产使用前,应当对每批放行的原料血浆进行质量评价,内容应当包括:
  (一)原料血浆采集单位与法定部门批准的单采血浆站一致。
  (二)运输、贮存过程中的温度监控记录完整,温度符合要求。运输、贮存过程中出现的温度偏差,按照偏差处理规程进行处理,并有相关记录。
  (三)采用经批准的体外诊断试剂对每袋血浆进行复检并符合要求。
  (四)已达到检疫期所要求的贮存时限。
  (五)血浆袋破损或复检不合格的血浆已剔除并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血浆的追溯系统,确保每份血浆可追溯至供血浆者,并可向前追溯到供血浆者最后一次采集的血浆之前至少3个月内所采集的血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与单采血浆站建立信息交换系统,出现下列情况应当及时交换信息:
  (一)发现供血浆者不符合相关的健康标准;
  (二)以前病原体标记为阴性的供血浆者,在随后采集到的原料血浆中发现任何一种病原体标记为阳性;
  (三)原料血浆复验结果不符合要求;
  (四)发现未按规程要求对原料血浆进行病原体检测;
  (五)供血浆者患有可经由血浆传播病原体(如HAV、HBV、HCV和其他血源性传播肝炎病毒、HIV及目前所知的其它病原体)的疾病以及克-雅病或变异型新克-雅病(CJD或vCJD)。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制定规程,明确规定出现第二十二条中的任何一种情况的应对措施。应当根据涉及的病原体、投料量、检疫期、制品特性和生产工艺,对使用相关原料血浆生产的血液制品的质量风险进行再评估,并重新审核批记录。必要时应当召回已发放的成品。
  第二十四条 发现已投料血浆中混有感染HIV、HBV、HCV血浆的,应当停止生产,用相应投料血浆所生产的组分、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及成品均予销毁。如成品已上市,应当立即召回,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单采血浆站进行现场质量审计,至少每半年一次,并有质量审计报告。

第六章 生产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原料血浆、血浆蛋白组分、中间产品、成品的贮存、运输温度及条件进行验证。应当对贮存、运输温度及条件进行监控,并有记录。
  第二十七条 用于特定病原体(HIV、HBV、HCV及梅毒螺旋体)标记检查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经生物制品批签发检定合格。体外诊断试剂验收入库、贮存、发放和使用等应当与原辅料管理相同。
  第二十八条 混合后血浆应当按《中国药典》规定进行取样、检验,并符合要求。如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则混合血浆不得继续用于生产,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九条 原料血浆解冻、破袋、化浆的操作人员应当穿戴适当的防护服、面罩和手套。
  第三十条 应当定期对破袋、融浆的生产过程进行环境监测,并对混合血浆进行微生物限度检查,以尽可能降低操作过程中的微生物污染。
  第三十一条 已经过病毒去除和/或灭活处理的产品与尚未处理的产品应当有明显区分和标识,并应当采用适当的方法防止混淆。
  第三十二条 不得用生产设施和设备进行病毒去除或灭活方法的验证。
  第三十三条 血液制品的放行应当符合《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七章 不合格原料血浆、中间产品、成品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应当建立安全和有效地处理不合格原料血浆、中间产品、成品的操作规程,处理应当有记录。

  附录5:
  中药制剂

第一章 范围

  第一条 本附录适用于中药材前处理、中药提取和中药制剂的生产、质量控制、贮存、发放和运输。
  第二条 民族药参照本附录执行。

第二章 原则

  第三条 中药制剂的质量与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质量、中药材前处理和中药提取工艺密切相关。应当对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质量以及中药材前处理、中药提取工艺严格控制。在中药材前处理以及中药提取、贮存和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微生物污染,防止变质。
  第四条 中药材来源应当相对稳定。注射剂生产所用中药材的产地应当与注册申报资料中的产地一致,并尽可能采用规范化生产的中药材。

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 专职负责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质量管理的人员应当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药学、生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至少有三年从事中药生产、质量管理的实际工作经验;或具有专职从事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鉴别工作八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
  (二)具备鉴别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真伪优劣的能力;
  (三)具备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质量控制的实际能力;
  (四)根据所生产品种的需要,熟悉相关毒性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管理与处理要求。
  第七条 专职负责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质量管理的人员主要从事以下工作:
  (一)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取样;
  (二)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鉴别、质量评价与放行;
  (三)负责中药材、中药饮片(包括毒性中药材和中药饮片)专业知识的培训;
  (四)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标本的收集、制作和管理。

第四章 厂房设施

  第八条 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取样、筛选、称重、粉碎、混合等操作易产生粉尘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控制粉尘扩散,避免污染和交叉污染,如安装捕尘设备、排风设施或设置专用厂房(操作间)等。
  第九条 中药材前处理的厂房内应当设拣选工作台,工作台表面应当平整、易清洁,不产生脱落物。
  第十条 中药提取、浓缩等厂房应当与其生产工艺要求相适应,有良好的排风、水蒸汽控制及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等设施。
  第十一条 中药提取、浓缩、收膏工序宜采用密闭系统进行操作,并在线进行清洁,以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采用密闭系统生产的,其操作环境可在非洁净区;采用敞口方式生产的,其操作环境应当与其制剂配制操作区的洁净度级别相适应。
  第十二条 中药提取后的废渣如需暂存、处理时,应当有专用区域。
  第十三条 浸膏的配料、粉碎、过筛、混合等操作,其洁净度级别应当与其制剂配制操作区的洁净度级别一致。中药饮片经粉碎、过筛、混合后直接入药的,上述操作的厂房应当能够密闭,有良好的通风、除尘等设施,人员、物料进出及生产操作应当参照洁净区管理。
  第十四条 中药注射剂浓配前的精制工序应当至少在D级洁净区内完成。
  第十五条 非创伤面外用中药制剂及其它特殊的中药制剂可在非洁净厂房内生产,但必须进行有效的控制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中药标本室应当与生产区分开。

第五章 物料

  第十七条 对每次接收的中药材均应当按产地、采收时间、采集部位、药材等级、药材外形(如全株或切断)、包装形式等进行分类,分别编制批号并管理。
  第十八条 接收中药材、中药饮片和中药提取物时,应当核对外包装上的标识内容。中药材外包装上至少应当标明品名、规格、产地、采收(加工)时间、调出单位、质量合格标志;中药饮片外包装上至少应当标明品名、规格、产地、产品批号、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质量合格标志;中药提取物外包装上至少应当标明品名、规格、批号、生产日期、贮存条件、生产企业名称、质量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中药饮片应当贮存在单独设置的库房中;贮存鲜活中药材应当有适当的设施(如冷藏设施)。
  第二十条 毒性和易串味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当分别设置专库(柜)存放。
  第二十一条 仓库内应当配备适当的设施,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中药材和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以及中药制剂按照法定标准的规定贮存,符合其温、湿度或照度的特殊要求,并进行监控。
  第二十二条 贮存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当定期养护管理,仓库应当保持空气流通,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或采取安全有效的养护方法,防止昆虫、鸟类或啮齿类动物等进入,防止任何动物随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带入仓储区而造成污染和交叉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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