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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4号--发布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的公告

  (Draka Communications Americas, Inc)
  1.正常价值
  该公司主张其生产G.652B和G.652D两个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在中国市场、美国国内市场和第三国(地区)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无区别。调查机关经初步调查,暂接受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及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该公司报告,在国内销售中,该公司向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认定关联销售价格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的销售,且排除关联销售后,非关联销售数量极少,无法据以进行公平比较。因此,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计算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数据和费用情况进行了初步审查。关于该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调查机关经初步调查,决定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关于该同类产品的销售和管理费用,调查机关经审查决定暂予采信。关于该公司报告的财务费用,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决定,对于不能证明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有关的项目,在计算结构正常价值时暂不予接受;对于表6-3和表6-5填报数据不一致的项目,在计算结构正常价值时暂采信表6-5中的数据;对于财务费用中的其他项目和数据,暂予接受。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该同类产品的相关费用。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利润情况进行了初步审查。由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市场的销售绝大部分为关联销售,且关联销售价格受到关联关系影响,所实现的利润额不能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该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上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一大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利润来计算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在以上调查基础上,调查机关初步确定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根据该公司答卷,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全部销售至该公司的中国关联公司,再由其中国关联公司将被调查产品加工为光缆后,销售给关联及非关联中国用户。由于该公司在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均未提供加工转售的具体交易情况,调查机关无法根据该公司提供的信息确定或者推定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根据上述情况及《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可获得事实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调查机关在计算结构正常价值时,已经考虑了美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将结构正常价值调整到出厂水平,因此不再重复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调查机关在采用可获得事实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出口价格时,已经考虑了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过程中的费用和利润等因素,所确定的出口价格已经调整至出厂水平,因此不再重复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的美国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欧盟公司
  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Draka Comteq France SAS)
  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Draka Comteq Fibre B.V.)
  德拉克通信法国公司和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在本案立案后分别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并合并提交了答卷。
  调查显示:上述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两家公司同被一家公司所控制。在从事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时,两家公司均生产被调查产品,且共享一个销售部门。调查机关认为,受关联关系影响,两家公司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不可区分,应被视为一个整体,因此决定合并计算两家公司的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
  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欧盟市场和第三国(地区)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无差别。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产品型号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欧盟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公司报告,在欧盟内销售中,公司向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审查了其与关联公司交易的情况,认为这部分销售能够反映正常市场交易情况,可以作为正常价值进一步调查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和费用情况进行了审查。关于生产成本,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等。调查机关初步调查后,决定暂接受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数据。关于公司的费用及其分配情况,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发生的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由于公司在表格6-3中填报的销售费用的数据与表格6-5中的数据不符,调查机关采信了表格6-5的数据,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计算了公司的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费用数据,对公司在调查期内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欧盟内销售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超过其内销数量的20%。根据《反倾销条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后的内销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交易。调查期内,公司部分产品通过位于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非关联客户,另一部分直接销售给中国境内关联公司自用,加工成光缆后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公司通过位于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推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公司销售给中国境内关联公司自用的交易,由于未按进口时状态转售,调查机关决定暂以合理方法推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的调整项目,由于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调查机关决定暂根据公司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调查机关对正常价值部分的其他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认为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暂接受包装费用、回扣、信用费用等项目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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