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地震标准的技术审查可以采用会议审查或者函审的方式进行。
地震国家标准、强制性地震行业标准应当进行会议审查。
第三十二条 地震标委会秘书处组织地震国家标准和地震行业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并编制地震标准报批材料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核。
第三十三条 地震标准报批材料应当包括:
(一)报批文件;
(二)标准文稿;
(三)编制说明;
(四)审查会议纪要或者函审结论、审查意见汇总表。
第三十四条 地震国家标准由中国地震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布。
地震行业标准由中国地震局审批发布,并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地震地方标准发布后30日内应当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地震局备案。
地震企业标准在实施后30日内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震局备案。
各省级地震局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企业备案的地震企业标准目录报送政策法规司。
第三十六条 地震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作需要适时进行复审,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地震国家标准、地震行业标准的修订按照标准制定的程序与要求进行。
经修订的地震地方标准和地震企业标准,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地震标准的出版发行工作,按照标准的批准发布机构制定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标准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对发布的地震标准应当及时进行宣传贯彻和应用培训。
第三十九条 强制性地震标准必须严格执行。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地震标准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