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没有地震国家标准又需要在地震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地震行业标准。
对于尚无地震国家标准和地震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防震减灾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相应的地震地方标准。
地震行业标准不得与地震国家标准相违背。地震地方标准不得与地震国家标准和地震行业标准相违背。
第十六条 对于尚无地震国家标准、地震行业标准或者地震地方标准的防震减灾技术要求,相关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地震企业标准。
对于已有地震国家标准、地震行业标准或者地震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上述标准要求的地震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七条 制定标准的条件尚不成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地震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第十八条 对下列各类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地震标准:
(一)防震减灾术语、图形符号与标志,地震专用图件、地震量和单位、地震信息分类与编码等;
(二)地震专用方法和技术,专用仪器、设备和软件的研制、生产、检测、入网等;
(三)地震专用观测台网(站)及通信网络等技术系统的设计、环境、建设和运行管理;
(四)地震专用数据检测、存储、处理和产品,地震信息发布与服务;
(五)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危险性评估、地震灾害预测、地震活断层探测、地震区划等;
(六)地震应急响应、应急指挥、现场应急处置以及地震应急预案、避难场所、物资储备、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等;
(七)防震减灾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基础能力建设等方面的地震标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的地震标准。
第四章 标准编制
第十九条 制定和修订(以下简称制修订)地震国家标准、地震行业标准,必须纳入地震国家标准和地震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