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
第六条 除特别批准外,船舶名称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与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与国家机关、政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
(三)与国家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者相似的;
(四)与政府公务船舶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
(五)申请人户籍地以外的省、市简称加船舶种类组成的。
第七条 船舶取得船舶识别号以后,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申请登记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申请核定船舶名称:
(一)现有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赁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二)新建船舶,由船舶建造人或者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未确定拟申请登记地或者为境外定造人建造的,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八条 申请核定船舶名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
(二)相应部门的批准文件(使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名称时)。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和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船舶名称核定申请可以到船舶登记机关提交也可以通过网络提交。但是使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名称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申请核定变更船舶名称时,应当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十条 受理申请的船舶登记机关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在2个工作日内核定使用船舶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告知不予核定的原因,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船舶名称经核定后,在各个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时均可以使用。船舶名称经核定后24个月内未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经核定的船舶名称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船舶名称经核定使用后,除船舶所有权转移后可以变更船舶名称外,使用中的船舶名称一般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权转移后需要变更船舶名称的,应当在办理新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前,申请核定使用新的船舶名称。船舶所有权转移后仍使用原船舶名称的,应当在办理新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前,申请核定使用原船舶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