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货物中添加抑止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提交抑止剂或者稳定剂的名称、数量、温度、有效期以及超过有效期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5.载运限量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交限量危险货物证明;
6.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货物的,应当提交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污染危害性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包括承运人或者代理人有关情况以及货物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货物适运证明;
(三)由代理人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的,应当提供承运人出具的有效授权证明;
(四)防止油污证书、船舶适载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五)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过意外情况的,还应当在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内扼要说明所发生意外情况的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有关情况,并于抵港后送交详细报告;
(六)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舱单或者积载图;
(七)拟进行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装卸站。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不超过一个月期限的船舶定期适载申报手续。办理船舶定期适载申报手续的,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固定船舶在固定航线上运输固定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货物适运申报、船舶适载申报后,应当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在24小时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办理船舶定期适载申报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的规格、比例、色度、持久性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与防治污染的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如实注明该货物的技术名称、数量、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污染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的污染危害性质和船舶载运技术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标准认定并定期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评估机构名单: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并配备必要的检测、鉴定等设施、设备;
(二)具有与污染危害性货物评估相适应技术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评估要求的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