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住宅建筑的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执法,或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
(四)雷击、龙卷风、海啸、海(江、河)水倒灌、设计标准以上的地震;
(五)火灾、爆炸;
(六)外界物体碰撞、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七)被保险人或居住人的故意行为;
(八)居住人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或使用不当。
第五条 对于下列各项费用和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建筑在修复过程中发生的功能扩大或性能提高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二)人身伤亡;
(三)居住人在入住后添置的包括装饰装修在内的任何财产损失;
(四)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五)保险单列明的免赔额。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七条 保险的保险金额以投保建筑竣工决算金额一次性确定。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自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一年算起,并按下列予以确定:
(一)保险责任第一、二、三、四款所述的质量事故,保险期间分为五年和十年,具体保险期间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保险责任第五款所述的质量事故,保险期间为五年;
(三)保险责任第六、七、八款所述的质量事故,保险期间为二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