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本案管辖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确定,涉案提单的并入仲裁条款在形式上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1958年《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要求,属无效条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
仲裁法第
二百五十七条均规定仲裁协议应作成书面形式。提单受让人并未参与提单的制定和签署,提单不是其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书,不符合我国法律对仲裁条款形式上的要求,故属无效条款。
(4)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船合同仲裁条款不符合我国法律对仲裁条款的实质性要求。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提单系承运人单方制作和签发的格式文件,因此,提单仲裁条款或者并入的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在托运人或提单受让人与承运人之间并不构成合意,无从体现该条规定的要求。因此,从实质性条件来看,涉案仲裁条款属无效条款。
3.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被告保赔协会已与原告就管辖权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已经排除了仲裁管辖权。200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被告保赔协会达成协议称:“保赔协会代表太阳公司,保证承担依据原告及其被保险人和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或依据武汉海事法院或其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或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应由被告太阳公司承担的对短量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本担保函下保赔协会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包括任何利息和费用,将不超过14万美元。”据此,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不得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及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复函已经明确租船合同并入提单的判断标准是“提单不仅要明示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的事实,还必须载明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本案中,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托运人艾格瑞柯勒公司和案外人中外运百幕大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涉案提单虽有“租船合同包括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的记载,但并未指明所要并入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和订立日期。因此,提单所要并入的租船合同指向不明,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所称之租船合同并未有效并入提单,其上所载之仲裁条款也未并入提单。
2.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托运人艾格瑞柯勒公司与案外人中外运百幕大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复印件来试图证明其已有效并入涉案提单,但该租船合同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该份租船合同(英文复印件)签订于加拿大蒙特利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船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形式上必须经过合同签订地所在国加拿大公证机构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加拿大大使馆认证,但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此公证认证手续,不能作为证据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