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远洋货船有限公司、联合王国保赔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请示的复函
(2009年2月24日 [2008]民四他字第5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8]393号《关于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远洋货船有限公司、联合王国保赔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提单为租船合同项下的格式提单,提单正面虽然载明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人本提单,但并没有明确记载被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属于被并入的租船合同不明确,被告主张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没有事实依据,提单正面并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记载不产生约束提单持有人及其保险人的合同效力,本案原告有权以保险代位求偿人身份提起诉讼。本案货物运输目的港为南通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和管辖区域的有关规定,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诉讼管辖权。同意你院审查处理意见,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本案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
此复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
远洋货船有限公司、联合王国保赔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请示
(2008年9月10日 鄂高法[2008]39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远洋货船有限公司、联合王国保赔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2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间,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据以起诉的提单已有效并入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原告无权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武汉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于2008年7月1日报请我院决定。本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本案中租船合同所涉仲裁条款未有效并入提单,该仲裁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为此,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一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