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
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以下渠道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或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
在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时,该公司知道货物最终销往中国大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对于该公司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与中大陆国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对退款及赔偿、内陆运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进行调整的主张,并采信公司报告的拟调整的数据。
(2)出口价格部分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对内陆运费、国际运保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佣金、报关代理、押汇、贴现、商港服务、贸易推广等进行调整的主张,并采信了公司报告的拟调整的数据。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Li Peng Enterprise Co., Lt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其在国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相同,并按照调查问卷要求,将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不同牌号分别归类到产品控制编码中。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归类基本合理正确,符合调查机关有关产品控制编码的划分标准和要求,决定接受公司对于产品控制编码归类。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岛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产品控制编码项下产品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岛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大于5%,调查机关决定以其所有岛内销售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岛内销售的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不存在岛内关联交易的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及费用情况。
在答卷中,该公司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以及分摊的制造费用等。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包装成本作为制造成本,按照不同产品控制编码项下产品的不同包装方式和不同销售渠道进行分摊。调查机关初步审查认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并解释说明此种分摊方法的合理性,未予采纳,并根据公司答卷提供的调查期总包装费用和总销售数量进行了调整。
在答卷中,该公司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发生的管理、销售和财务费用。该公司主张了调拨收入和费用分摊。调查机关初步审查后,发现该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中并不存在调拨收入,该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调拨收入的合理性,因此未予采纳公司主张,暂根据公司提供的销售收入比例对公司费用的分摊进行了调整。
调查机关根据调整后的生产成本和费用对该公司岛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分产品控制编码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岛内销售中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占其岛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之后的岛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
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以下渠道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通过位于中国大陆的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或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对于公司直接对非关联用户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位于中国大陆的关联贸易公司转售给非关联用户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关联贸易公司对非关联用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在该转售价格的基础上扣除关联公司的费用和利润,得出推定出口价格,并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在答卷中,公司主张在位于中国大陆的关联贸易商转售交易中存在销退的情况。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认为公司并未提供相关销退情况的证明材料,未予接受。
3. 调整项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对其他折扣、退货折让、内陆运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进行调整的主张,并采信公司报告的拟调整的数据。关于回扣和佣金,由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该主张的合理性,调查机关暂不予接受。
(2)出口价格部分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对其他折扣、内陆运费、国际运保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佣金、报关代理费、银行手续费、港建费、银行贴现费用、栈板热处理费等进行调整的主张,并采信了公司报告的拟调整的数据。在采用推定出口价格时,调查机关没有对关联贸易公司在转售过程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其他应诉公司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
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抽样选取公司的加权平均幅度,确定其他报名应诉但未被抽样选取的台湾地区公司(含备选公司)的倾销幅度。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台湾地区公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二)价格比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计算出倾销幅度。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美国、欧盟、俄罗斯和台湾地区公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