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实施管理。
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相一致。
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标明的原产地与真实原产地不一致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原产地签证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建立签证产品相关档案。
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来源、生产加工、成品出货等单据和记录档案。
前两款规定的档案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条 签证机构可以根据签证要求对申请人和签证产品进行核查。核查不合格的,签证机构应当责令整改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签证机构应当对原产地证书签证印章和空白证书实行专门管理制度,不得将签字盖章的空白原产地证书交给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原产地证书签证统计规范、确定统计项目。
签证机构负责本机构原产地证书的签证统计。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负责汇总贸促会系统的签证统计数据。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定期向国家质检总局以电子数据方式报送签证统计数据。每年7月20日前报送上半年签证统计数据,次年1月2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签证统计数据。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汇总各签证机构的签证统计数据,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检验检疫机构予以行政处罚。
贸促会系统在签证过程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移交当地检验检疫机构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