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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每年至少一次向主管部门、售房单位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主管部门、售房单位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须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业主、售房单位对公布的上述情况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业主大会、售房单位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组合存储和购买国债的计划,实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须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三条 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须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正常使用。在此前提下,业主大会可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值增值计划,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对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或售房单位已制定保值增值计划的,由主管部门根据保值增值计划组织实施;业主或售房单位未制定保值增值计划的,可由主管部门制定该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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