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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单位和个人承担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由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主管部门委托商业银行作为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和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自主管理的,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候选专户管理银行由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二)业主大会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三)业主委员会通知主管部门。

  (四)主管部门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售房单位和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可委托业主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或单位,管理账户开户后的账目管理业务。业主大会须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专户管理银行、账目管理单位和业主大会开立的资金账户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须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明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七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而有上级单位的,返还其上级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且无上级单位的,收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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