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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3号)

  为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保护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第二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三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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