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启用或增刻签证印章的,应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
第七十三条 签证印章达到使用寿命或因故障、字迹不清、变形等影响签证质量的,应停止使用,并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签证印章征订发放单位申请修理或更换。更换的需交回原印章。
第七十四条 作废印章应及时上交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签证印章征订发放单位,签证印章征订发放单位应按规定对作废印章和更换的旧印章进行销毁处理。
第七十五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签证印章管理定期检查制度,定期检查签证印章的保管、使用情况。如发现签证印章丢失、毁坏等问题,应及时上报。对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节 检务档案管理
第七十六条 检务档案应由检务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登记、保管、查阅等制度。
第七十七条 检务档案包括报检单及所附单证、检验检疫记录、证稿、证单存档联等纸质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原始资料。
第七十八条 施检部门完成检验检疫工作之后,应及时将检务档案资料送交检务部门,并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检务部门收到施检部门送交的检务档案资料后,应审核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按规定建档。发现资料有缺失、错误或检验检疫工作流程某环节未完成的,应在补齐或纠正后归档。
第七十九条 存放检务档案必须设立专用库房,并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虫等安全措施。
电子数据形式的检务档案应采用适当方式保存和备份,防止电子数据被散发、盗取、遗失或损毁。
第八十条 检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一般出境检验检疫检务档案为二年;入境检验检疫检务档案为三年。电子数据应长期保存。涉及重大案件、典型案例等事项的档案,作长期或永久保存。
第八十一条 检务档案仅供检验检疫机构内部查阅,查阅纸质检务档案,应经所在部门和检务部门负责人同意。内部人员可按权限查阅电子档案;未经批准,不得复制,不得对外提供、传播或散布。
第八十二条 纸质检务档案一般应当场查阅,不得带出档案库。特殊情况确需带出的,应经分管局领导批准。
查阅检务档案时应保持档案的原始状态。纸质检务档案不得换页、抽页、插页,不得涂改、污损;电子档案不得修改、删除。
第八十三条 因司法调查需要查阅检务档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四条 纸质检务档案达到保存期限的可以销毁,销毁工作按保密资料的销毁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