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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修订)

  (一)案情复杂、索赔数额较大或损失较大的;
  (二)其他机构检验或收用货单位自行验收,其结果与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结果相差较大的;
  (三)办理异地检验检疫汇总出证,汇总签证机构需要改变原评定意见的;
  (四)经检验检疫不合格,需作销毁或退运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出境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需拟制证稿的,其证稿由施检人员拟制并签字,部门审核人员核签;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应由施检部门负责人核签。
  第三十条 现场签证的,经施检、检务部门负责人和分管局领导同意,施检人员可直接签发证单,但应及时补办核签手续。有计算机管理系统的,还应补录有关数据。
  第三十一条 一份证书涉及多个施检部门的,由主施检部门拟制证稿并组织会签。
  第三十二条 并批出境的货物,由施检部门核准并根据需要拟制证稿。

第五节 代签和汇总签证

  第三十三条 对产地检验检疫口岸查验换证的出境货物,应报检人申请,需要在口岸更改或补充原证单的内容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书面委托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 入境货物一批到货分拨数地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特殊情况不能在口岸进行整批检验检疫的,可办理异地检验检疫手续,并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汇总有关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结果出证;口岸无到货的,由到货最多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出证,如需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的,应由该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落实检验检疫和出证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入境货物发生品质、重量或残损等问题,应根据致损原因、责任对象的不同,分别出证。因多种原因造成综合损失的变质、短重或残损,可以汇总出证,但应具体列明不同的致损原因。

第六节 更改、补充或重发证单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证单发出后,报检人提出更改或补充内容的,应填写更改申请单,经检务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办理。更改、补充涉及检验检疫内容的,还需由施检部门核准。
  品名、数(重)量、包装、发货人、收货人等重要项目更改后与合同、信用证不符的,或者更改后与输入国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均不能更改。
  超过检验检疫证单有效期的,不予更改、补充或重发。
  第三十七条 更改证单的,应收回原证单(含副本)。确有特殊情况不能退回的,应要求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并在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经检务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方可重新签发。
  第三十八条 对更改证单,能够退回原证单的,签发日期为原证签发日期;不能退回原证单的,更改后的证单(REVISION)在原证编号前加“R”,并在证单上加注“本证书/单系×××日签发的×××号证书/单的更正,原发×××号证书/单作废”,签发日期为更改证单的实际签发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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